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

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中金数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9931号 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38559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金数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五环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UCU1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金数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8日、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金数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实际损失2,612,02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2,612,02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备货占用房屋的租金损失2,94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护人员工资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邀请原告进行投标,原告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现场测量、制作图纸、需要的电器配型汇总等工作后通过了被告的招标,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中金数***大数据中心(一期)2号大数据中心4-5层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总标的10,507,536元,写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起诉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约定了严格的交付时间和交付质量,需要原告大批量备货。为让原告放心备货并尽快按合同交货,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第六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均无权无故解除(终止)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进行了备货,备货商品全部为被告定做无其他可用用途,目前备货的直接的经济损失为2,612,025.4元,其他包括库房、人员工资、设计、出图等费用需要待司法鉴定具体数额后确定。2022年6月,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依据原告制作的型号和规格、设计等另行从第三方进行了采购并明确表示不再采购,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金数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采购合同约定了被告分批给原告下达书面订单,原告收到各批次订单后30日内到货,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达书面订货订单;二、被告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备货,原告在接到被告分批次订单后30日内可以完成相应订单交货事宜,无需提前大批量备货;三、原告提前备货采购的设备无法证明是为了履行与被告的采购合同,其自称的备货损失2,612,02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或终止采购合同,原告自称的备货损失2,612,025.4元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备货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达书面订货订单,也没有书面告知原告提前备货,被告并未违反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自称的备货损失2,612,025.4元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备货损失是由于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邀请原告进行投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中金数***大数据中心(一期)2号大数据中心4-5层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总标的10,507,536元,写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起诉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中就交货日期及交货地点约定:1、根据买方书面订单及相关要求,将该订单项下货物运送至买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临空港大道与新径路交叉口向西中金数***大数据中心现场。各批次供货订单到货时间为下达书面订单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买方有权根据工程进度调整上述各订单到货期,但需提前5日书面通知卖方。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备货,支付货款2,612,025.4元。并产生仓库占用费、人工费。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以上查明事实,有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图纸及邀标邮件、备货合同及支付记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租赁合同及付款记录和原、被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核实,双方均认可合同未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需按被告书面订单要求,在下达订单之日30个自然日内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合同并未要求原告提前备货。原告主张因货物运输在途时间长需要提交备货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合同未解除且被告未下订单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8元,由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