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3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2执异7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州法院在执行***与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通州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请求撤销对***的全部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全部执行行为。主要事实与理由:开关公司与***执行案件,通州法院受理后对***名下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及车辆等其他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人在北京市丰台禄口大井村铁锅菜鸡餐饮店打工时,因饭店老板要求,异议人将身份证交给餐饮店保管,保管期间身份证件是否被恶意用于其他用途并不了解。2022年,通州法院将我名下财产查封、冻结,异议人才得知自己的身份证件被恶意使用,他人冒用我的身份证件将我登记为北京浩澜盛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且开关公司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异议人并未接到开庭传票,该案系缺席判决。异议人已经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电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签字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字迹并非本人书写,足以证明异议人没有签署过任何与电气公司有关的工商登记文件及材料,对公司的设立变更等事实均不知情,异议人并非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并非本案适格被执行人,故提出上述异议。
通州法院经审查查明:开关公司曾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电气公司诉至本院,通州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21)通民初字第9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浩澜盛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价款一百四十九万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浩澜盛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十万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2012年12月7日,开关公司以电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34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00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利息1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仲裁费34620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4620元”。
2015年7月3日,通州法院受理了开关公司对电气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通州法院认为:电气公司无任何财产、账册,且人员下落不明,清算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清算组请求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于法有据,通州法院予以准许。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浩澜盛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通州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6)京0112民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浩澜盛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2019年8月21日,开关公司以***、***、***、***为被告向通州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通州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8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开关公司对电气公司享有的债权3011971.9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开关公司对电气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开关公司强制清算过程中先行垫付的清算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四、驳回开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开关公司以***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州法院以(2021)京0112执1115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通州法院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采取冻结措施,对其名下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对异议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通州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28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开关公司对电气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主张电气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签名并非本人字迹,其并非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并非本案适格被执行人,该异议主张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执异75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全部执行行为。复议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2执异755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是错误的。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本人“***”签字字迹与北京浩澜盛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签字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检材1、2的***签字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字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由此能够证明本人没有签署过任何与该公司有关的工商登记文件及材料,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签署或参与该公司有关的工商登记文件及材料,也从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对该公司设立、变更等事实均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是北京浩澜盛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并非本案适格被执行人。原审已经查明上述事实,但仍然不予解除对申请人名下车辆的查封,不予撤销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综上,原审作出的(2022)京0112执异755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解除对申请人的全部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通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京0112民初28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开关公司对电气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通州法院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对***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称其并非该案适格被执行人,实质系对该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提出的撤销限制消费令和失信决定书的请求,因其向通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未提出上述主张,故对上述异议请求本案不予审查,***可另行向通州法院依法主张。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执异7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可
审判员 宫 淼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