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4民初3731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韬,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泰和天成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408953561。
法定代表人:谢美贵,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银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049282962。
法定代表人:葛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泰和公司)、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黄山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被告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席磊,被告黄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对泰和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金额为23178178.77元,其中***就案涉泰和天成地下室工程在工程款19551413.7元范围内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放弃其中的停工损失费、二次材料搬运费的请求),其余3626765.07元为普通债权(庭审中放弃其中的垫付材料款利息请求);2、判令黄山公司对泰和公司的上述工程欠款23178178.77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简称雨山法院)以(2018)皖0504破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对泰和公司享有债权,并受理原告对泰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了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担任泰和公司管理人。原告依法向泰和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室工程款债权,管理人审查债权后,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2018)泰和破管债审字第129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初审认定原告申报人主体不适格,所申报债权不予认定,并通知原告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本案破产申请的雨山法院依法提起诉讼,重新确定破产债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理由如下:2015年6月25日,泰和公司与黄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和公司将泰和天成小区21#楼、2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黄山公司承包施工。此后,泰和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发生诉讼,导致泰和公司账户和财产被法院冻结、查封,泰和天成工程项目包括地下室工程停工。为防止工程烂尾、按期交房,在没有施工队伍愿意接手施工泰和天成地下室工程的情况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和泰和公司及黄山公司协商:黄山公司总经理王少华亲笔计算后在2015年6月25日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页右下方标注:“地下室:土建、装饰18348300.76元,安装:4527828.89元,合计地下室:22876131.65元。”最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三方协议,约定:泰和公司将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室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泰和公司指定原告挂靠黄山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施工泰和天成地下室工程。2016年4月25日及26日,原告依三方协议向泰和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泰和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承包人***汇入地下室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黄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车库工程由原告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建筑面积约7838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包干总价为1988万元,大写壹仟玖佰捌拾捌万元整,每平方米为贰仟伍佰叁拾陆元计算。其中,“以实际面积计算和大写壹仟玖佰捌拾捌万元整,每平方米为贰仟伍佰叁拾陆元计算”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美贵亲笔书写确认。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承包内容备案,不计取税金,不开具发票,不交总包单位管理费。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方式:承包范围内容包干价(不含税)结算方式,单价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36元计价。包干结算单价中主材暂定价竣工结算调整约定为:钢筋、泵送商品砼、水泥、加气砌块=含量按申报预算书中[调差表及商品砼汇总表]材料消耗量*单价调整按(供应价-暂定价)。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月工程进度产值支付75%,初验时支付10%,竣工验收支付10%,决算审核后预留3%保修金,余款付清。保修金满两年退还。第十三条约定:补充竣工结算条款,现场签证作为竣工结算资料依据。2016年10月8日,经泰和公司同意和确认,原告与黄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水电分项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7838平米,包干总价470280元,即包干单价每平米6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与泰和公司、黄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三方约定:根据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黄山公司签订的泰和天成二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条款,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结合工程施工实际情况,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按照三方签订承包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按月工程进度产值支付75%工程进度款,如甲(泰和公司)、乙(黄山公司)双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丙方(***)每月申报工程进度款经由甲乙双方审核确认后,按应付工程进度款的总额月利息2%支付,列入今后本工程结算。2、为了保障丙方垫资和代垫材料款的资金安全,在施工期间丙方所垫资资金及材料款,经乙丙双方协商,采取以房抵押的办法并征得甲方同意,待付还工程款后进行解押,具体由丙方负责与甲方办理相关手续。黄山公司负责人王少华在补充协议书备注:“未付工程进度款计月利息2%,时间确定:2017年5月8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计,2017年5月8日以前完成的量不计。”2017年9月18日,泰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与黄山公司协议约定的进度款和工程款由泰和公司结算,并代为优先支付给原告。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是泰和公司和黄山公司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两次向雨山法院起诉二被告,雨山法院分别以(2017)皖0504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皖0504民初46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泰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利息。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原告系泰和天成项目二组团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的泰和天成地下室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地下室工程土建安装项目实际竣工面积8010.88平方米,按包干单价每平方米2596元(土建2536元+安装60元)计算,包干总价20796244.48元。另外,合同外签证工程款1582300元,水泥、钢筋、砼差价3811200元(参照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次初审确定的价格),停工索赔经济损失补偿67837.96元,地下室材料二次搬运费用683298.26元(以审计结论为准)。此外,泰和公司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上述工程款合计29051413.7元,扣除黄山公司已付工程款约950万(以实际对账为准),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51413.7元。另外,泰和公司尚欠原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工程进度款迟延付款利息2108382.66元,垫付材料款利息1518382.41元,合计3626765.07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泰和公司、黄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泰和公司指定原告挂靠黄山公司承包施工地下室工程,三方共同协商地下室工程建设并确定地下室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合同条款,泰和公司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二被告在原告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约950万元。泰和公司承诺:原告与泰和公司之间直接结算工程进度款和利息及工程款,承诺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上述事实均证明原告与泰和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地下室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因此,原告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泰和公司管理人应当确认原告对泰和公司享有23178178.77元工程款债权,且原告就案涉泰和天成地下室工程在工程款19551413.7元范围内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确认原告对泰和公司享有3626765.07元的普通债权。黄山公司对泰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泰和公司辩称:1、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泰和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雨山法院受理。雨山法院接受指定后于2018年10月16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泰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1月6日指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担任泰和公司管理人。雨山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裁定宣告泰和公司破产。2、根据现有资料及工程实际建设情况查明,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室工程(基础管桩除外)确系由原告组织工人建设完成。关于原告与黄山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亦或是挂靠关系,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确定。3、泰和天成二组团项目在泰和公司进入破产前已经进行复工建设,根据市委市政府处置领导小组在复工时与黄山公司、泰和公司等各方确定的复工计划,泰和天成二组团竣工后需进行审计。同时,因泰和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涉及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职工、债权人、施工队伍、购房户、国家税收等各方的权益。为了保证各方权益能依法得到公平清偿,管理人在向市委市政府处置领导小组及人民法院汇报后,依法通过公开邀标的方式确定了泰和天成二组团工程造价审计机构,依法对泰和天成二组团项目进行造价审计工作,泰和天成二组团项目工程款债权核定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经鉴定,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车库土建部分审定价格为17185367.19元、安装部分为539002.76元,合计17724369.95元。其中,地下室基础管桩部分造价为830928.20元。4、根据现有资料查明,泰和公司在破产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71000元,市委市政府组织复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代黄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合计4721000元。地下室已付款、剩余应付款方面,原告与黄山公司之间必须做到与整体工程造价一致,超出部分对泰和公司不具备约束力。5、原告诉请中的保证金与建设工程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不享有优先权。6、根据破产清算财务审计及最终的税务清算等工作需要,在管理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前,总包单位需向管理人提供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因此产生的税票、管理费、质保金、维修义务等,原告应与黄山公司做好结算或责任清晰厘清。7、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室工程款,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只能是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室工程变现所得价款。
黄山公司辩称:在2015年期间,泰和公司还处在正常运转的时期,泰和公司既是开发商又是施工方,泰和天成的二期工程项目都是泰和公司安排的人员和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的。总工程的合同是在本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但是人员和队伍都是泰和公司安排的。当时工程进展得还挺顺利,后来因为泰和公司股东内部有诉讼产生,法院也冻结了泰和公司的财产和账户,造成了整个工程的停顿。当时地下室还没有开工,为了保证工程的总进度,在2016年4月份泰和公司推举了原告来承接地下室的建设工程,后来经泰和公司和本公司以及原告在一起共同协商,并且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由原告缴纳150万元的保证金来承建施工地下室的工程。本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在泰和公司原来的法人代表谢美贵的参与下和原告签订地下室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在这之前本公司已经和泰和公司签订了地下室的承包工程。当时的合同签订方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美贵,也在承包协议上亲自签署确定了按每平方米2536元包干价,由原告承包施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交纳了150万元保证金,直接汇到了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美贵账户上,之后原告组织了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了。综上,原告虽然没有和泰和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是在泰和公司的安排下,由本公司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的,也即原告就是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泰和公司也承诺了原告的工程款是由泰和公司直接来结算支付。这个有2017年9月18日的承诺书,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同时也有雨山法院(2017)皖0504民初2168号和4630号两份调解书予以证实,可以说明原告是地下室的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工程款应该由泰和公司来支付。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等费用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3、雨山法院(2018)皖0504破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雨山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裁定原告对泰和公司享有债权并受理对泰和公司破产申请。4、雨山法院(2018)皖0504破1号决定书,证明原告向泰和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工程款债权。5、申报债权初审结论、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泰和公司管理人审核原告申报的债权后认为本案破产申报原告不适格,对所申报债权不予认定,并告知原告如果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雨山法院提起诉讼,重新确定破产债权。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6月25日)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就泰和天成二组团21#楼、22#楼、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价27242987.82元。7、协议书(2016年4月22日)、收条(2016年4月27日)、证明各一份及银行流水复印件二份,证明泰和公司确认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室工程系泰和公司指定原告挂靠黄山公司承包施工,并由泰和公司和原告按合同结算;合同签订后,由黄山公司或原告预交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后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泰和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泰和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泰和公司法人认可原告将150万元保证金汇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也承认该款用于工程施工。8、泰和天成住宅小区二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2016年5月30日)、补充协议(2016年10月8日)各一份,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三方协议确定: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室工程土建、安装由原告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7838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包干总价1988万元;该工程土建部分结算方式为包干价(不含税),单价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36元,包干结算单价中主材竣工结算时按约定调整,安装部分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包干结算;按月工程进度产值支付75%,初验时支付10%,竣工时支付10%,决算审核后预留3%保修金,余款付清,保修期满后两年退还保修金;现场签证作为竣工结算资料进行补充竣工结算。9、补充协议书(2017年5月8日)一份,证明补充协议由二被告和原告三方签订;三方确认: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为二被告和原告三方签订;原告施工的进度款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如逾期支付,按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的总额月利息2%支付,列入工程结算;为保证原告垫付资金和代垫材料款的资金安全,三方同意以泰和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手续由泰和公司和原告办理。10、承诺书(2017年9月18日),证明泰和公司承诺因其对外负债导致账户被封,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为避免工程进度拖延,导致地下室无法按时封顶,后期配套工程不能按时施工,更不能按时交房,泰和公司承诺按黄山公司与原告所签协议结算进度款和工程款,并由泰和公司优先支付给原告。11、雨山法院(2017)皖0504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2017)皖0504民初46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雨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泰和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泰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利息。12、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院认定原告系泰和天成项目二组团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3、对泰和天成住宅小区二组团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地下车库工程款审核结果的异议(2021年2月28日),证明黄山公司自认,泰和天成地下室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泰和公司承诺由其代为支付工程款给原告。14、建筑材料价差计算表、商品砼价差计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商品砼材料表、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车库合同外签证、停工签证及损失计算表、利息损失签证及计算表、人防地下室材料二次搬运工程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工程中主材调差金额、合同外签证工程款、停工索赔金额、利息计算金额及二次搬运费用。15、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载明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0412.45平方米,原告自认的实际面积为8010.88平方米。16、原告建行交易明细单、泰和天成地下室付款明细打印件,证明自2017年3月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累计收到黄山公司以及泰和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的工程款20笔,合计4620000元;黄山公司代原告支付钢筋款3035654元、混凝土货款2222786元,合计9878440元。17、雨山法院(2018)皖0504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施工期间,购买了商品混凝土未付款,销售单位深马建材起诉本案原告、二被告支付货款;法院判决黄山公司支付货款2222786.5元及利息;泰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项属于黄山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原告予以认可。18、协议书(2018年8月30日),证明上述混凝土货款由泰和公司承诺在今后工程款结算时支付给黄山公司,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19、泰和天成住宅小区二组团地下室《钢筋供货合同》、泰和天成地下车库结算单及关于毕善富供应钢材及付款情况说明原件、数据计算草稿复印件、银行流水统计表,证明地下室工程施工期间,钢筋供货人毕善富与二被告签订钢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毕善富供应案涉工程钢筋;供货结束三方进行结算,累计供应货款3035654.14元,该货款由泰和公司代付,原告予以认可;货款产生的利息泰和公司同意以月息两分计算。
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2、15、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只能证明泰和公司知晓黄山公司将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并非出于泰和公司指定双方必须签订协议;认为证据8由黄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对泰和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认为证据10是在协议的前提下签订的,结果在工程没有完成情况下,泰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承诺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调解书只能证明原告是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但不能证明原告和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泰和天成二组团工程审计由各方单位参与,并提出自己意见,审计单位经过考量后依法作出审核结论;证据14中列举的项目已在审计过程中计算进去;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应由黄山公司和原告之间自行结算;证据18签订后,泰和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予以终止;证据19中,泰和公司是担保方,钢材款应当由供方与需方结算,如双方结算不能清偿,应由需方向担保方申报债权,但泰和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应的担保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对于其相关的钢材款、混凝土款等具体的分项实际付款情况,应以黄山公司认可为准。
黄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7、18没有异议,但对判决的金额黄山公司目前还没有支付;协议书是三方针对该判决书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由于泰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案涉款项没有支付。对证据19无异议,已和钢材供应方进行了结算,利息由泰和公司的谢美贵确认过,这个钱也没有支付;原告提交的毕善富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但说明的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核实。
泰和公司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山公司提交的复工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和公司因股东纠纷导致开发建设的泰和天成二组团项目工程停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成立泰和天成矛盾纠纷处理领导小组,黄山公司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小组的指示制作复工计划,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小组确认后,泰和天成二组团项目恢复施工;根据该复工计划,泰和天成二组团项目竣工验收后须进行审计,各方也签字予以确认,说明各方对泰和天成工程的结算方式,以及计价方式,如何进行款项的支付,款项支付需具备的条件都进行了约定,双方都签字予以确认。2、皖正大永道基审字(2021-1340)号《泰和天成住宅小区二组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地库造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管理人通过公开邀标的方式依法确定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泰和天成二组团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单位,该单位依法对泰和天成二组团项目进行造价审计工作,经鉴定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车库土建部分审定价格为17185367.19元、安装部分为539002.76元,合计:17724369.95元,其中地下室基础管桩部分造价为830928.20元。3、工程款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和公司在破产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71000元、市委市政府组织复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代黄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合计4721000元。
原告对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有该计划,与三方协议有抵触的部分一律无效;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参与审计,审计是泰和公司单方操作的,不具有合法性,审计报告无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证据3需庭后核实确定。
黄山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与泰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案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泰和公司与黄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和公司将泰和天成小区21#楼、2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黄山公司承包施工。2016年4月22日,泰和公司(甲方)、黄山公司(乙方)与***(丙方,实际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将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室工程承包给丙方建设施工,建筑面积约为7838平方米,预算造价约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五天内,由乙方或丙方预交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保证金后在十五天内与乙方、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乙方与丙方未达成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应在五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或丙方。如承包合同双方签订后,该保证金待主体完成后退还50%,余款在竣工后一个月退还给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委托案外人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4月26日,向泰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美贵个人账户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150万元,泰和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地下室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该款由承包人***汇入谢美贵个人账户,按照三方协议实施条款进行还款。”2016年10月30日,谢美贵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收到工程承包人***汇入承包泰和天成二期地下室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该款用于泰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资金使用。”
2016年5月30日,***(乙方,承包人)与黄山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泰和天成住宅小区二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名称:泰和天成二组团;工程幢号:二组团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7838㎡,(以实际面积计算);包干总价为1988万元(大写壹仟玖佰捌拾捌万元整,每平方米为贰仟伍佰叁拾陆元计算)。……。六、工程竣工结算方式:承包范围内容包干价(不含税)结算方式:单价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贰仟伍佰叁拾陆元(小写2536元/㎡)。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月工程进度产值支付75%,初验时支付10%,竣工验收支付10%,决算审核后预留3%保修金,余款付清;保修金3%,保修期满贰年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十三、补充竣工结算条款:现场书面签证资料作为竣工结算资料依据。……。
2016年10月8日,***(乙方,承包人)与黄山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约定:泰和天成住宅小区二组团地下室水电分项工程由***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7838平米,包干总价470280元,单价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每平米6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筹资金,并组织人工对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车库进行施工。2020年元月8日,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
2017年5月8日,***(丙方,承包方)与泰和公司(甲方,开发商)、黄山公司(乙方,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根据2016年5月30日乙丙双方签订的泰和天成二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条款,为确保工程顺利施工,结合工程施工实际情况,达成补充协议:一、按照三方签订承包协议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按月工程进度产值支付75%工程进度款,如甲乙双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丙方每月申报工程进度款经由甲乙双方审核确认后,按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的总额月利息2%支付,列入今后本工程结算。二、为了保障丙方垫资和代垫材料款的资金安全,在施工期间丙方所垫资资金及材料款,经乙丙双方协商,采取以房抵押的办法并征得甲方同意,待付还工程款后进行解押,具体由丙方负责与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三、为确保本工程顺利进展按期完成交付使用,维护丙方合法权益,在协议履行期间,丙方如需采取法律诉讼等措施,甲乙双方给予配合及法律协助等。黄山公司负责人王少华在该补充协议上备注:“未付工程进度款计月利息2%,时间确定:2017年5月8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计,2017年5月8日以前完成的量不计。”
2017年9月18日,泰和公司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黄山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原协议约定的进度款及工程款由泰和公司结算,并代为优先支付给***。竣工交付,本承诺书才有效”。
后因泰和公司、黄山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皖0504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泰和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874.75万元及利息17.12万元,合计891.87万元;若泰和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2017)皖0504民初46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泰和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505万元及利息34.88万元,合计539.88万元;若泰和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则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息2%向***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0月10日,泰和公司尚未履行该二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共产生迟延付款利息2923254.7元(其中,2168号调解书确认的利息共计为650754.7元;4630号调解书确认的利息共计2272500元)。上述两案的诉讼费用已由本院退给泰和公司。
2018年10月1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泰和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裁定受理该案,并于2018年11月6日指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为泰和公司管理人。2018年12月28日,***向泰和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合计32560808.51元,其中工程款优先权28934043.44元,普通债权3626765.07元。2021年4月28日,泰和公司管理人作出申报债权初审结论,认为***破产申报人主体不适格,对***所申报债权不予认定,导致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无建设施工资质。泰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泰和公司管理人根据债权清理情况委托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正大咨询公司)对泰和天成住宅小区二组团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2021年7月18日,正大咨询公司向泰和公司管理人出具皖正大永道基审字(2021-1340)号《泰和天成住宅小区二组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认定泰和天成小区二组团工程结算送审价为153365267.73元,审定价为107324620.40元,核减额为46040647.33元。建筑面积总计67685.81平方米,其中地库建筑面积7977.52平方米。2021年9月10日,正大咨询公司出具《关于地库造价的说明》一份,确认泰和天成住宅小区二组团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为17724369.95元,其中基础管桩造价为830928.2元。
目前,泰和公司已经支付给***工程款4620000元,黄山公司支付给***工程款450000元,合计5070000元,余款二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泰和公司与黄山公司签订的《泰和天成21#、22#、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山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相关工程建设项目后,经过与泰和公司共同协商后将该项目的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具体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黄山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黄山公司将案涉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行为系违法分包行为,实际施工人***与泰和公司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实际承担了案涉地下车库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建设工作,且该工程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黄山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实际施工的行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在此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泰和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2018年10月10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泰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泰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清算过程中,泰和公司管理人根据债权清理情况委托正大咨询公司对泰和天成住宅小区二组团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确认泰和天成住宅小区二组团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为17724369.95元,其中基础管桩造价为830928.2元(系案外人施工)。扣除基础管桩造价,案涉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为16893441.75元。原告对该审核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违法情况,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鉴于泰和公司现处于破产清算的实际状况,原告要求按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不利于公平保护各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扣除泰和公司、黄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070000元,泰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823441.75元。
鉴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同年9月18日泰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原告与黄山公司原协议约定的进度款和工程款由泰和公司结算,并代为优先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地下室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发包方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泰和公司工程款11823441.7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利息共计2923254.7元为普通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与泰和公司、黄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泰和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元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享有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履约保证金属于取回权争议范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故应认定为普通债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以上普通债权共计4423254.7元(2923254.7元+1500000元)。
关于雨山法院(2018)皖0504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山公司支付(泰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混凝土款2222786.5元及利息,以及欠付毕善富的钢筋款及利息,原告虽予以认可,但认为应由黄山公司代为支付,泰和公司也认为上述款项应由黄山公司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上述债权本案不宜处理,相关各方应进一步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黄山公司关于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等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各方可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承建的地下室工程是泰和天成二组团整体建设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部分,其工程价款已由正大咨询公司一并审计,且各方未就工程款的支付范围进行约定。故泰和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只能在泰和天成二组团地下室工程变现所得款中优先受偿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与原告已约定由泰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黄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优先破产债权11823441.75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442325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叶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姚晓杉
书 记 员 江 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为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
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