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8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华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厂前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吕仲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康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土轩,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明,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住广东省化州市。
一审第三人:李日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再审申请人茂名华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以下称绿色生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李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粤公司申请再审称:1.《工程签证单》(以下称《签证单》)是华粤公司与绿色生命公司指定的代表双方完成的,因此,《签证单》是完整的事实依据。绿色生命公司收到《签证单》后一直没有异议,且绿色生命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给华粤公司。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绿色生命公司超过期限不预审查不能作为抗辩《签证单》的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推定绿色生命公司默认双方所核实的《签证单》。因此,二审法院支持绿色生命公司的申请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绿色生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已承认收到华粤公司的《签证单》的事实,后虽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已确认竣工日期,涉案标的物交付给绿色生命公司使用八年之久,二审法院支持绿色生命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二审法院不能就李日明、***自愿承担责任而违法改判;2.鉴定机构说明鉴定是根据绿色生命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纸”鉴定非实地鉴定,华粤公司对该“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绿色生命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不能视为新证据。《鉴定书》以抽象的方式鉴定,明显错误;3.华粤公司在绿色生命公司场地施工是无图纸施工。华粤公司做五幢楼房工程,只鉴定二幢工程款。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
绿色生命公司、***、李日明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华粤公司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和《签证单》是完整的“结算报告”和现场资料的主张有矛盾。被申请人人在一审阶段已提出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华粤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书》不认可属恶意缠讼。请求驳回华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华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工程签证单》与《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据效力的认定,即对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绿色生命公司提供了《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其所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但华粤公司对该份《工程签证单》不予确认,而且该份《工程签证单》没有华粤公司与绿色生命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和盖章,二审法院因此对绿色生命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所列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绿色生命公司主张在2007年已经将《工程签证单》送给华粤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帝泽,但华粤公司不予答复,应视为华粤公司认可绿色生命公司的《工程签证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双方在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的竣工结算文件不予答复,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才能将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华粤公司与绿色生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并没有对结算时间进行约定。绿色生命公司以《工程签证单》可以证明工程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对绿色生命公司所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根据华粤公司的申请,二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由茂名市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茂名市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涉案工程造价为1019028.63元(包括模板摊销费)。绿色生命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书》的工程造价漏计部分拆、改工程项目,但没有提供双方签名的《签证单》和相关的施工图纸,茂名市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绿色生命公司主张的漏计部分拆、改工程项目无法作出评估,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的规定,认为绿色生命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施工图纸和双方签名确认的拆、改工程签证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判决对绿色生命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书》漏计部分拆、改工程项目的主张不予采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绿色生命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书》不认可,二审法院已作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华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华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