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3民初4906号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正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处职员。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竞标方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垃圾运转站,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工程结算价给付原告工程款。2019年12月9日,经工程结算,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41342.17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只给付了部分,尚欠361342元。自2020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由于被告长时间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61342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垃圾转运站,对该事实原告无异议。因工程施工中增加工程量,被告需要申请拨款,也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资料。因此,增加的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没有给付,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原告(承包人)通过竞标方式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垃圾运转站,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工程价款为848357.88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相关方签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通过辽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1041342.17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工程款38万元的发票一张,被告已付清该工程款;2017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工程款40万元的发票一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10元没有给付;2021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工程款261342元的发票一张,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61342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工程说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建的垃圾转运站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已经作出结算,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61342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被告应给付利息,因原告最后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月5日,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合理的期间内给付余欠的工程款,本院酌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末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1342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