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余国庆与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绍民二初字第1705号
原告余国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国庆为与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11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国庆诉称: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安置小区工地的部分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自2004年5月起开始向被告的上述工地供应各类黄沙,截止2005年1月原告共供给被告黄沙价值人民币398,140元,期间被告分五次支付货款14万元,尚欠255,12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55,120元。
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安置小区工程确实由被告公司承建,但被告与原告间没有买卖黄沙的业务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黄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3年12月30日绍兴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一份,证明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安置小区的部分工程由被告承建。2、2004年7月5日、8月2日、9月4日、10月7日、11月2日、12月4日、2005年1月5日由被告派往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以及2004年12月9日由***和***出具的付款凭证并盖有“中国绍兴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墅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398,140元的黄沙后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255,120元,并承诺在2004年12月底付100,000元,余款到春节前支付结清。3、由绍兴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工程款汇票申请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绍兴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派***领取的事实。4、申请法院向绍兴县金诚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调取梅墅安置小区9号楼的监理记录三份,上面由***签名并分别盖有“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和“中国绍兴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墅安置小区项目部”章,证明***系被告公司派往工地的工作人员及“中国绍兴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墅安置小区项目部”的章被告在对外使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不清楚这些收条是否*跃进所写,也不知道***是谁,被告未收到过这些黄沙。付款凭据上的章是“中国绍兴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的章是“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从未有过这颗章。证据3的款项被告已经收到,但是竣业房地产公司派人带汇票给被告,而非被告派***去拿的。证据4的记录无异议,***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中一份所盖的章也是被告公司的;但其他二份记录上的章与被告名称不相符,虽然被告对***的签名没有异议,但他自己填写是项目经理不是事实,他是被告派往工地的质检员,他不能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系***和***出具,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只对***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持有不同观点,故本院认定该付款凭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对*跃进出具的收条,因***与***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已经被告承认收到的汇票上有***签收的事实,结合梅墅安置小区工程发包方绍兴县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跃进带走该汇票的情况,本院确认***也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上述收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安置小区的部分工程。自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期间,原告余国庆向该工地送黄沙。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4年12月9日***和被告公司的另一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确认欠原告***22万元,并承诺在2004年年底付10万元,余款到春节前付清。嗣后原告又于2005年1月5日向被告承建的梅墅安置小区工地供黄沙价值35,120元,由***出具收条。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与***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原告供应的黄沙后出具收条,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不能代表被告向外出具付款凭证的辩称,因***系被告派往工地的工作人员,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声明具体的收货人,故被告与***和***间的授权是被告公司与其工作人员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和***的职务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余国庆货款人民币255,1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3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10元,合计8,1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