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1民初1859号
原告:施建新,男,汉族,1960年3月31日出生,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茹华强,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伊东工业园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谢秋公路以东新未庄S1#202。
法定代表人:丁关兴,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系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建新与被告茹华强、第三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新4021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茹华强提出上诉。经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随作出(2020)新40民终119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19)新4021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庭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被告茹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第三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彩板房工程款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三人将新疆庆华集团东山生活区彩板房工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35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9月5日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军法、丁荣麟二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相关手续,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
茹华强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理由如下:1、在三方即我方与原告及案外人陈军法、丁荣麟三人签订过庆华集团东山生活区彩板房的一份协议,其协议是签订了,但没有履行;2、案外人陈军法、丁荣麟将单方达成的协议和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从来没有通知过我们,我们不知此事。3、实际上履行合同的是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方是要挂靠中杰公司,建设方庆华公司未将其三方达成协议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浙江中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发包给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该协议书没有履行,我们也不是具体的施工人。4、原告认为应追加案外人陈军法、丁荣麟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便于本案的查明。
第三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是2013年8月30日完工,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为10,968,611.32元,实际支付10,674,384.81元,承包方欠开票3,294,226.51元,实际未付的294,226.51元,为税款。就涉案工程第三人仅与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且第三人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的标的,第三人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2012年11月30日,答辩人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庆华煤化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一期项目东山生活区彩板房工程施工合同》,茹华强为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其授权的范围仅为签订合同,茹华强并非东山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杜国惠),工程施工期间茹华强也未参加东山工程施工工作。二、答辩人不认识本案原告施建新,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从未与答辩人商谈过东山项目工程承包施工事宜,也为听说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有从事东山工程施工活动的事宜。答辩人对茹华强与施建新就东山工程协议转让事宜毫不知情,对施建新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假设茹华强确实与施建新协议过东山工程的转让,茹华强也无权代表答辩人,茹华强与施建新的转让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东山工程全部由答辩人施工完工,在答辩人承建东山工程前,从未有其他人参与东山项目工程的施工。对施建新主张的实际施工事宜不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人介绍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三人从被告处承包了第三人新疆庆华集团东山生活区彩板房工程,施工两个月后,被告告知三人没有协议做不下去,为此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三人决定退出施工。经协商,2013年5月23日,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茹华强以35万元的评估总价接管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三人所施工承建的第三人新疆庆华集团东山生活区彩板房工程,具体到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汇入浙江中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内时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因路途遥远浙江中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承包该工程。为此,被告茹华强以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的名义代表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庆华煤化55亿立方米/年煤制天然气一期项目东山生活区彩板房工程施工合同》,并将签订日期倒签到2012年11月30日。工程已2013年8月30日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9月5日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军法、丁荣麟二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相关手续,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被告第三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个人施工,亦未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5日施建新、陈军法、丁荣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军法、丁荣麟二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施建新,故原告施建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第三人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将第一笔工程款汇入浙江中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协议未实际履行,履行的先行条件不具备,且应当追加陈军法、丁荣麟为本案的当事人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茹华强欠原告施建新工程款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茹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何 公 涛
审 判 员 荆 琪
人民陪审员 吴 树 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沙尔·海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