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绍民二初字第2102号
原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杨宁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傅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敏,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捷利竹胶板营造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到2004年1月期间,被告因承建袍江东方都市花园工程,向原告购买竹胶板。2005年12月1日,双方为结清货款,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万元,并约定被告采取以货抵款的方式将其所有的(登记在谢春新名下)袍江东方都市花园D区216号营业房抵给原告,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钥匙交给原告保管。协议签订后,被告虽依约交付了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钥匙,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还清房屋贷款。为此,2008年8月26日原告委托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正式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其在已经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给予书面的明确答复,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明确是否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以货抵款行为的效力。但至今被告没有任何答复。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竹胶板,也没有与原告签订2005年12月1日的协议书。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万元,双方约定采取以货抵款的方式还款。2、谢春新与绍兴市袍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被告交付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3、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是否确认协议书无效。4、袍江东方花园10号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谢宝根是被告负责人,能够代表被告出具协议书。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没有委托谢宝根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谢宝根无权代表被告签署该份协议书。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3律师函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查询证据上面不能反映被告收到了该份律师函,且查询结果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验收记录明确谢宝根的职务是技术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更不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验收记录反映谢宝根系被告承建的袍江东方花园10号楼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1,结合证据4,因谢宝根非项目经理,且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授权谢宝根签收货物或签署涉案协议书,被告也没有对谢宝根的签署协议书行为予以追认,故该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2、3,结合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到2004年期间,被告承建袍江东方都市花园工程,谢宝根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2005年12月1日,谢宝根以“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有限公司东方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该项目部尚欠原告竹胶板货款人民币21万元,并约定采取以货抵款的方式将其所有的(登记在谢春新名下)袍江东方都市花园D区216号营业房抵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谢宝根依约交付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钥匙,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涉案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万元。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宝根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签署涉案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上显示谢宝根系项目技术负责人,非项目经理,且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授权谢宝根签收货物或签署涉案协议书,被告也没有对谢宝根的签署协议书行为予以追认,原告也没有合理理由认为谢宝根在涉案工程结束1年后有权代表被告签署该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谢宝根与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 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