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1行保复9号
复议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一纬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晨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韩平总经理。
原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二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殷煌董事长。
原被申请人: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孵化园7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
原被申请人:内蒙古鼎盛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科技园孵化园9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福有董事长。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8)内0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是冻结的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丰州路支行×××账户是复议申请人股东呼和浩特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监管的账户;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建设协议》第八条第4款明确约定,复议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由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且复议申请人已经实际上将工程款交付给了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案件适格的被保全人。
本院认为,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盛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防止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盛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转移财产,造成45000000元债权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保全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盛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担保,保险标的为45000000元,并出具《保证函》、《承诺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意开发区支行8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冻结了被申请人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安南路支行20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冻结了被申请人内蒙古鼎盛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10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冻结了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7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经审查,复议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以冻结的中国光大银行呼和浩特丰州路支行×××账户是复议申请人股东呼和浩特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监管的账户的理由,不能作为解除保全的理由,共同监管的账户说明复议申请人有权支配该账户。复议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以《委托建设协议》第八条第4款明确约定,“复议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由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且复议申请人已经实际上将工程款交付给了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案件适格的被保全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王任武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赵春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