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5民初129号
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盛工业园区孵化园7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旭泥板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泥板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898535元,并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将旭泥板村排水灌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经审计,工程造价共计2083535元,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付1898535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旭泥板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建筑(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旭泥板村(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为解决农民种地灌溉方便和节约水资源,经村民委员会征得村民意见两议会研究,决定在农田地头修筑水泥制品小渠,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按照甲方具体要求施工,乙方包工包料,按国家预决算标准以审计金额为准进行结算。
2012年2月29日,内蒙古丰立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基建审计报告书,审定金额为2083535元,审核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均盖章确认。
2020年11月9日,旭泥板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旭泥板村排水灌溉工程于2010年发包给**建筑,工程按照约定交付并验收合格,工程款共计2083535元,现欠付**建筑工程款18985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898535元应当支付。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该工程交付时间,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原告从2012年2月29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又依照该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985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利方
人民陪审员 荣先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维栋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