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105执3824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孵化园7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红。
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
法定代表人:陆冬冬。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经与申请人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晓燕
审判员 卜吉娜
审判员 吴 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