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赛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原告项目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在,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系被告村委会会计,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男,系被告村党支部副书记,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成浩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林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成浩公司诉称,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合林村奶牛小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57户奶牛小区,包工包料,全部由原告承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开始建设,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原告预决算的工程款为2121973元,但由于当时材料、人工涨价因素,原告所做的预决算没有考虑到以上因素,造成亏损。后原被告之间商量,被告答应以后补给原告材料和人工费的差价,因此当时就按照原告的预决算数的总造价给付了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工程造价人工费、材料补差,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结果工程总造价为2324460元。除去已经支付原告的2121973元工程款,尚欠202487元未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487元。
被告合林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2487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合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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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