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6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任志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川,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男,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川、周博,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葛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宏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赔偿损失708143.8元;2、判令中海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租金864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宏顶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及《<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宏顶公司负责提供中海公司负责装修的金橡树温泉大酒店项目所需的洁具卫浴产品,合同总价为2214833元。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宏顶公司已向中海公司提供了总价值为411680.7元的卫浴用品。签订协议之后,中海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宏顶公司付清了30%的订金即664449.9元。宏顶公司收到订金后,按照《报价清单》内容于2014年3月20日向厂家下单,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厂家支付货款434907元,厂家收到货款后,已将中海公司下单的产品全部发货至保亭项目工地,但中海公司无故拒收。宏顶公司无奈之下,雇人将该批次产品全部运回三亚,并于2014年5月3日以1800元/月的价格租赁位于三亚下洋田民房一间,专门用于存储中海公司拒收的产品,现租金已交纳至2018年5月,共计86400元。2016年8月15日,宏顶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中海公司发函,要求中海公司接收货物并付款,否则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中海公司至今仍未接收货物。故中海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宏顶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属于恶意诉讼。中海公司不同意宏顶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海公司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宏顶公司返还货款252769.2元;2、判令宏顶公司赔偿违约金110741.65元;3、判令宏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宏顶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保亭金橡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0月9日,中海公司依约支付了30%的订金664449.9元,合同生效。宏顶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60天内向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宏顶公司在收到定金后,60天没有任何交货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向中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宏顶公司在本合同之前,曾向中海公司供货411680.7元,与中海公司支付的定金这敌后的余款,应退还给中海公司。故中海公司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宏顶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宏顶公司收到的664449.9元,其中部分是货款,不完全是定金;宏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中海公司未接受货物导致诉讼,故不同意宏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中海公司作为甲方、宏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155655元,最终货款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附表《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报价清单》;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日起(即乙方收到定金之日)60天内将货物分批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货到甲方负责卸货);双方同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交货的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项目部;乙方负责送货,因运输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将货品送至指定的地点后,应及时向甲方申请验货,甲方应现场及时安排验货,出具验货单并签字确认;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乙方账号汇入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订金946696.5元整;乙方分批将货物运抵工地,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款65%到乙方指定账户,待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5%余额;如乙方逾期供货,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货品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逾期供货超过七个工作日,或甲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乙方无法交货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双倍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实际经济损失;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附件为《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报价清单》,载明了产品的型号、名称、图片、品牌、工程单价、数量、总价、备注,合计金额为3155655元;报价有效期至2013年5月30日,供货周期60天。
同日,双方签订《<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合同总价为2214833元,补充协议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详见附表《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报价清单(补-1)》,乙方向甲方结算依据为《<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的规格、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原合同与补充合同产品单价之差额即为甲方管理费与服务费;乙方根据《<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规格、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如甲方需开据实际供货金额以外的增值税发票,多处的增值税发票乙方需向甲方扣收8%服务费;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乙方账号汇入《<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即664449.9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日起(即乙方收到定金之日),开据分批订货数量及型号订单,乙方根据甲方订单数量级型号60天内将货物分批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货到甲方负责卸货);乙方分批将货物运抵公司,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款65%到乙方指定账户待甲方、乙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5%余额。该合同附件为《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报价清单(补-1)》。
2013年3月15日,中海公司向宏顶公司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19日,中海公司向宏顶公司支付464449.9元。审理中,宏顶公司认可上述款项系中海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的定金。
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宏顶公司向中海公司供货,金额共计411608.7元。
审理中,宏顶公司提交2014年3月10日《金橡树酒店洁具卫浴下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金橡树温泉大酒店,材料采购方为中海公司,材料供应方为宏顶公司,并载明了产品型号、名称、产品图例、品牌、数量等内容,材料供应方依据确认内容向材料采购方提供产品,货到现场,材料验收合格后采购方于三个工作日天付清该批货物的全部货款至材料供应方指定账户。中海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中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曾向宏顶公司发送过订单,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陈述称其并未发送过订单,其系以供货合同作为订单;中海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曾向宏顶公司发送过催要货物的函件,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陈述称其系以口头形式要求宏顶公司发送货物。
审理中,宏顶公司称其在收到订单后,向摩恩(上海)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恩公司)订购了涉案货物,摩恩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中海公司交货,中海公司于2014年5月2日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中海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审理中,宏顶公司提交其向摩恩公司的下货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其向摩恩公司支付了货款983396元,其中434907元货款与本案有关。宏顶公司并未就其曾向中海公司发货并被中海公司拒收的事宜举证加以证明。
审理中,宏顶公司认可其向中海公司供应的货物是通用货物,并非中海公司定制的货物。
2016年8月15日,宏顶公司向中海公司发送《关于<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的函》,其中载明:合同签订后,贵司依约支付664449.9元,我司积极组织货源,按合同报价清单内的货品、型号及时采购到我司仓库;因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建设原因,贵司未能按时收货,迟至2013年年底,贵司仅从我司收货414680元,其后再未向我司要求收货;时至今日贵司已近二年未履行合同,贵司长期不履行合同,造成我司巨额采购资金积压,且长期为贵司货物承担仓储费用,已严重影响我司正常经营;希贵司接函后七日内安排人员接收我司仓库内按合同报价清单采购的洁具、五金,并付清货款,否则,我司与贵司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前述期满之日起即告解除;届时,贵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损失。审理中,宏顶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应于2016年9月解除,中海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应于2014年5月其电话通知宏顶公司之日起解除。
审理中,宏顶公司称除型号为R3500的配件162个之外,其已依约生产出涉案全部产品,并储存在其租赁的仓库中,因此发生租金损失。宏顶公司提交收据两张,以证明其发生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租金费用43200元。
上述事实,有《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顶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主张上述协议因对方违约,应予以解除,故本院确认上述协议已经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系因何方当事人的原因解除。
关于宏顶公司主张中海公司未依约接收货物,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宏顶公司主张其在收到中海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金橡树酒店洁具卫浴下料清单》后,于2014年5月2日向中海公司发送了货物,中海公司予以拒收。但宏顶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送货情节及拒收情节举证加以证明。且宏顶公司在其向中海公司发送的函件中亦载明“迟至2013年年底,贵司仅从我司收货414680元,其后再未向我司要求收货”,与宏顶公司的上述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宏顶公司提交的《金橡树酒店洁具卫浴下料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宏顶公司主张系因中海公司拒绝收货,导致合同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海公司主张宏顶公司未依约定时间送货,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中海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日起(即宏顶公司收到定金之日),开据分批订货数量及型号订单,宏顶公司根据中海公司订单数量及型号60天内将货物分批运抵中海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根据该项约定,中海公司应在2013年10月19日交付定金之后,向宏顶公司开具订单,中海公司在收到订单后60日内向宏顶公司供货。现中海公司否认其曾向宏顶公司开具订单,并主张应以补充协议作为订单。中海公司的该项陈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缺乏证据支持,对中海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海公司未依约向宏顶公司开具订单,故宏顶公司的交货期限尚未起算,故对中海公司主张宏顶公司未依约定时间供货,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中海公司在交付定金后,未向宏顶公司开具订单;宏顶公司未收到中海公司订单,亦未向中海公司要求交货。直至2016年9月,宏顶公司方向中海公司发函要求接收货物或解除合同。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非因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解除,而是合同当事双方以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而致解除。故对中海公司、宏顶公司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海公司向宏顶公司支付了664449.9元定金,宏顶公司共向中海公司交付了金额为411680.7元的货物,扣除货款之外的定金,宏顶公司应返还给中海公司。故对中海公司要求宏顶公司返还货款252769.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顶公司主张其已生产出了涉案大部分产品,并租赁仓库储存至今,宏顶公司据此要求中海公司赔偿损失、支付租金。但宏顶公司在未收到中海公司订单的情况下,自行向第三方公司下单订购货物并储存至今,导致了损失的扩大;且宏顶公司认可涉案产品并非定制,均为通用产品。通用产品可以在市场上另行出售,故宏顶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并不确定。故对宏顶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保亭金橡树温泉大酒店美标洁具、摩恩五金订货合同>的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2769.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宏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