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6民初193号
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工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俊,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民,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亭新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国营新星农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马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武尚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俊,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保亭新星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抗辩本案与第三人密切相关,原告不能代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遂申请追加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2018年12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泽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以在庭外自行核算工程造价并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原告遂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2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泽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对祥浩公司出具的祥浩价鉴字(2019)第15-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27124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537431.17元;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未用装修材料、设备款519419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及《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58467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双方约定组成联合体,对被告开发的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进行投标。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资格。2011年6月1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内容包括:1、原告的工程内容为精装修、设备安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2、合同暂定金额为56367077.91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内容包括: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具体方法为在工程结算时,按照双方的约定范围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调整,依据为竣工图纸、涉及变更、工程签证、2008年版《海南省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08年版《海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5版《海南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海南省工程造价》信息;材料单价执行《海南工程造价》信息;信息没有的以及信息价格与市场价格偏差太大的材料单价,双方根据市场价格确认;定额综合单价仍按照海南省建设厅及工程主管部门的现行相关文件执行;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银行转账,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每月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80%支付当月进度款;3、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4、违约责任适用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6、原告为联合体的牵头人,代表联合体的一切事务。2012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91847000元,竣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工期顺延证明》,将案涉工程延期至2014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施工进行至2014年5月26日时,被告突然向各施工单位播发第(2014)年49期金橡树新星温泉大酒店工程项目例会《会议纪要》,称因新星温泉大酒店工程项目涉嫌行政违法,各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无奈停止履行施工合同至今,工程复工期限至今未定。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停工达四年之久,复工期限仍无确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另,依据《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及方式为“银行转账,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每月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80%支付当月进度款”,被告对已经核定的工程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及时间向原告支付,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以《海垦实业保亭项目管理部会议纪要》的形式,审核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款的数额为58442796.85元(不包括原告后续报审的1749788.2元的工程款)。2017年4月20日,被告通过《金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主体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剩余材料列表》,确认施工现场有价值5194197元由原告代采购的材料、设备未安装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建筑业发票金额47927654.8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5921342.83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271242.22元及材料、设备款5194197.28元未予给付。
为确认原告的施工量,原告已请求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已委托祥浩公司进行鉴定,祥浩公司出具祥浩价鉴字(2019)第15-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确定性意见,新兴温泉大酒店的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工程总造价为59804384.81元。2.供选择性意见:(1)工程签证的工程造价为458115.29元;(2)工程社会保障费部分的工程造价,按缴纳凭证计算为1505611.53元。工程签证中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鉴定意见签证所涉施工量与现场施工基本符合,签证造价应计入工程造价。原告已提交社保费缴费凭证,社保费应按照原告实际缴纳的数额计算。因鉴定报告结论中已包含施工现场未用装修材料、设备款5194197元,原告直接在工程款中对该款项进行主张,不再单独主张该费用。因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停工至今仍无法复工,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予法有据。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数额,被告尚欠工程款15846768.8元,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发出停工通知,按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的期限(付款周期一个月),被告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标准的约定,原告认为已达到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法有据。
综上,双方签订的《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案涉工程被无期限停工,该行政违法行为导致双方之间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人民法院应予判令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依据为《海垦实业保亭项目管理部会议纪要》,该纪要中所述58442796.85元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审核金额系引用《金橡树大酒店项目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的数据,该审核报告因原告出具的部分工程签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要求,导致该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58442796.85元的审核金额仅为海南农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急工作小组本着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目的,用于调处纠纷引用。因此,上述会议纪要及审核报告均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会议纪要所盖签章为海南农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亭项目管理部,该项目管理部为海南农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急派驻小组,并不能代表被告对结算金额作出确认。3.根据《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双方确认的实际总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工程办理阶段并经农垦集团公司及相关部门批准后15天内,被告预留总结算价格3%作为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即被告目前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014年5月经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因目前原告未对结算报告进行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具体付款金额尚无法明确。4.原告称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7927654.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921342.83元,差额2006312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8321657.19元,相较被告需按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的金额46754237.48元(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应付的进度款),已超额支付1567419.7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于收款的同时需开具有效的税务机关认可的足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未用装修材料、设备款519419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金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主体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剩余材料列表》确认现场未使用材料、未安装设备价值为514197元,但上述列表中仅列明了工程施工现场剩余材料的种类、堆放地址、计划使用部位及检查数量,并未确认上述材料的价值。且该列表系于2017年4月20日现场清单后制作,原告应在工程停工时及时清点并进行合理看护义务,对于可转移的材料应及时转移。原告在停工已近三年后,方对现场剩余材料进行清点,现场剩余材料残破毁损严重,已无剩余价值可言,且原告提供的剩余材料的剩余价值系原告单方面提供,原告主张的未用装修材料设备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预付工程款利息缺乏计算依据。被告目前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014年5月“经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48321657.19元,已超额支付1567419.7元。被告已在该付款范围内付清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以14271242.22元为计算基数向被告主张预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无权代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系围绕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作为合同一方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赋予原告代为诉讼的权限。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合体协议书》、《证明》、《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双方组成联合体对新星温泉酒店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进行招投标预审和投标,原告代表联合体处理对外事务;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中标通知书》,证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发出中标通知,确认原告的施工人地位。
3、《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存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4、《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91847000元,竣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5月31日。
5、《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工期顺延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将案涉工程延期至2014年10月10日。
6、《海垦实业保亭项目管理部会议纪要》,证明:海南农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亭项目管理部,依据海南诚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出具的《金橡树大酒店项目阶段性工程施工审核金额报告》,确认原告已施工审核金额为58442796.85元(不包括后续报审金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
7、(2014)年49期金橡树新星温泉大酒店工程项目例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通知各施工单位,因新星温泉大酒店工程项目涉嫌行政违法,各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案涉工程系因开发单位原因停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8、保亭金橡树项目开发票及付款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回款凭证,证明:截至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发票47927654.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21342.83元。
9、《金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主体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剩余材料列表》、《金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主体装修工程进场设备及材料总汇表》、《金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设备材料价格审批表》,证明:2017年4月20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现场剩余未安装材料品名、数量、规格清单,原告在施工现场剩余未安装材料价值为5194197元。
10、《工程签证及计量报审表》、《装修签证总汇表》、《安装签证总汇表》,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量,原告后续报审工程款1749788.2元的计算依据。
11、《解除合同通知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法》规定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
12、发票(10张),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923330元。
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橡树大酒店项目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因出具的签证不符合结算规定而未对该审核报告予以确认。
2、付款凭证及付款申请,证明:被告已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
3、《关于“协调出具金橡树项目精装修审核调整情况的函”的回复》,证明:《金橡树大酒店项目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不作为合法有效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仅为施工现状(2015年11月2日)现阶段工程造价的参考。
4、金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工程项目例会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在会议中确定保安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已垫付保安费,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保安费。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除对证据1、2、3、8、13的三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第三人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支付凭证无异议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造价,却未对增加部分的工程进行招投标,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属于证明内容的审查范畴,补充协议系本案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补充协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性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在此不作赘述。
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签章为“保亭新星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专用章”,并非保亭新星投资有限公司或保亭新星投资有限公司规划建设部印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签证变更须经发包人同意盖规划建设部部门章及发包人公章,该证明专用章仅用于被告公司内部开具证明使用,不具备在本工程中的对外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亦未否认该证明并非被告出具,被告在证明上加盖的哪一个公章系被告内部对公章的管理使用问题,不能依此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的签章单位为海南农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亭项目管理部,保亭项目管理部仅为海南农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急工作派驻组,其在会议纪要中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均无法律效力,被告不予认可,且会议纪要中涉及的《金橡树大酒店项目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未经原、被告认可,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形成会议纪要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仅对会议纪要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存有争议,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申请司法鉴定,不再以会议纪要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会议纪要不再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证据7,被告认为会议纪要既无与会人员签字亦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章,无法证明其效力,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无相关列会单位及人员的签名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9,被告对《金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主体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剩余材料列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列表中仅列明了工程施工现场剩余材料的种类、堆放地址、计划使用部位及检查数量,并未确认上述材料的价值、入场时间等,且该列表系于2017年4月20日后制作的,距停工日期已近3年,已不具备证明效力;对《金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主体装修工程进场设备及材料汇总表》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监理单位确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金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设备材料价格审批表》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存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建设单位印鉴不全的情况,且无审批日期,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金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主体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剩余材料列表》、《金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设备材料价格审批表》上有原、被告的签名盖章,并有相关单位的签名盖章,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橡树温泉度假大酒店主体装修工程进场设备及材料汇总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汇总表系原告基于上述材料所进行的汇总,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在施工现场剩余未安装材料的价值,原、被告已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予以清点确认,双方对鉴定所确认的该部分数额亦无异议,原告在施工现场剩余未安装材料的价值以鉴定结论为准。
证据11,被告不存在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提到的未认证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报告由被告的上级单位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但该报告仅对2015年11月27日前报审的施工资料进行审核,未包括原告2017年4月后续报审的工程资料,也未包含未安装材料设备的造价,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审核报告的出具单位已在报告中明确说明该报告不作为竣工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不作为合法有效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证据2,原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支付凭证无异议,对财务收据、付款审核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财物收据中所列的水电费、安保费与实际不符,且没有原告的盖章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不能作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构成部分。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包含了付款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付款审批单、发票、进账单、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上述材料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会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发票,监理单位核算后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呈报被告进行审批,被告通过工程付款审批单完成审批手续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形成进账单,被告再自行制作记账凭证用于登记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上述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45921342.83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存在分歧的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及保安费应否计入工程款内。原告对于被告为其垫付水电费及保安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该数额未经其确认,其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2012年2月份至2014年3月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按照原告申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扣减同期的水电费、保安费后,余额转入原告的账户。水电费及保安费属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所扣减的水电费及保安费已经原告确认,但原告对被告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已形成了付款习惯,本院认为被告在支付2012年2月份至2014年3月工程进度款中扣减的水电费及保安费,应认定为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及保安费,应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具体为:2012年11月6日支付2012年2-8月工程进度款830000元,实际支付665409.98元,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164590.02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2012年9-11月工程进度款930000元,实际支付880942.92元,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49057.08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2012年12月工程进度款1660000元,实际支付1621029.25元,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38970.75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2013年1-4月工程进度款930000元,实际支付854106.35元,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75893.65元;2013年7月4日支付2013年5月工程进度款720000元,实际支付702755.35元,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17244.65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2013年6-9月工程进度款580000元,实际支付547719.45元,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32280.55元;2013年12月17日支付2013年10月工程进度款540000元,实际支付497475.09元,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42524.91元;2014年1月7日支付2013年11月工程进度款2110000元,实际支付2096639.05元,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13360.95元;2014年5月8日支付2014年1-3月工程进度款1920000元,实际支付1872004.7元,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47995.3元;共计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481917.86元。
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7月7日、8月6日向被告申请支付2014年4月工程进度款9435000元、5月工程进度款3640000元、6月工程进度款3060000元,被告未按双方之前的付款习惯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因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无法对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及保安费予以核算,被告亦未让原告对其垫付的水电费及保安费进行确认,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代原告垫付水电费及保安费的事实,故被告主张该期间的水电费及保安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402550.7元,亦扣减水电费及保安费11896.3元,该费用扣减未经原告同意及确认,且扣减不合理,本院亦不予采纳。
证据3,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对自己发包工程项目的合法性负责。本院认为,该回复系海南诚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出具审核报告的说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会议纪要载明保安费用由六家施工单位承担,但会议纪要未明确原告应承担的保安费的具体数额,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会议纪要虽载明停工期间的保安费用由六家施工单位承担,但未对每家施工单位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详细划分,被告依此让原告承担停工期间的保安费,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祥浩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祥浩公司出具祥浩价鉴字(2019)第15-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原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没有异议,鉴定意见确认新星温泉大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工程的总造价为59804384.81元,工程签证的工程造价458115.29元,社会保障费(按缴纳凭证计算)为1505611.53元,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17683111.63元。被告对鉴定意见的三性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确定的新星温泉大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工程的总造价59804384.81元无异议,对工程签证的工程造价458115.29元中未加盖部门章或公司公章的签证材料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对社保费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祥浩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所涉鉴定材料已经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法院的认证,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新星温泉酒店(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和投标,原告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对外负责投标和合同谈判,原告承担内部装修工程,第三人承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为中标单位,中标暂定价为56367077.91元,施工计划工期为365日历天,项目经理为李付林。
2011年6月12日,原告、第三人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共同签订《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第三人自筹资金承建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第二标段的精装修、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56367077.91元,于2011年7月1日开工,2012年7月1日竣工,原告、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在工程结算时按照双方的约定范围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调整。2、发包人在承包人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预付款,工程预付款从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开始扣回,扣回比例为每次应付进度款的50%,直至扣回预付款为止。3、承包人于每月25日提交当月工程量报告。4、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每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双方确认的实际总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工程办理结算并经农垦集团公司及相关部门批准后15天内,发包人预留总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后一次性向承包人付清余款。工程结算时按中标下浮率-0.9%下浮。5、全部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按专用条款23条的约定确定结算总造价。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审核完,报经海南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批准后,根据确定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保留3%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其他未约定的工程均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则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7、承包人于收款的同时须开具有效的税务机关认可的足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原告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标段施工招标项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一切组织和协调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对酒店主体装修工程进行施工。
2012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就《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将合同的竣工日期变更为2013年5月31日,合同价款由56367077.91元变更为9184700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按竣工图纸经双方、监理公司、审计公司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补充协议与《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施工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工期顺延证明》,将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至2014年10月10日。
新星温泉酒店工程更名为金橡树大酒店工程,该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项目于2014年7月停工至今,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亦未办理交付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21342.83元,并代原告垫付了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的水电费及保安费共481917.86元。
为了确认涉案项目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海南诚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对海南农垦中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辖的被告投资建设的金橡树大酒店项目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广和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金橡树大酒店项目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对金橡树大酒店项目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施工现状的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审核原告已完成的酒店主楼部分装修工程的价格为58442796.85元。广和公司在该报告中特别说明因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现状的阶段性竣工验收,故审核以假设现状工程质量合格的而前提下进行审核,审核报告不作为竣工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该报告不作为合法有效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仅作为施工现状(2015年11月2日)现阶段工程造价的参考,如建设单位用本报告审定金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2017年1月19日,海南农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急工作派驻小组在被告处召开协调会,研究解决“金橡树”项目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并形成《海垦实业保亭项目管理部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确认根据广和公司2016年2月1日出具的《金橡树大酒店项目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原告精装修工程施工审核金额为58442796.85元,已支付审核金额的78%(即45421657.19元),于2017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即审核金额80%)。《会议纪要》上加盖了海南农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亭项目管理部的公章。
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复工,原告与被告亦未进行结算,原告、第三人遂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未就此作出答复。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因原、被告未能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祥浩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祥浩公司出具祥浩价鉴字(2019)第15-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1.确定性意见,即新兴温泉大酒店的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中的二标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9804384.81元。2.供选择性意见,即(1)工程签证的工程造价为458115.29元;(2)工程社会保障费部分的工程造价,若按定额费率计算为1292862.5元,若按缴纳凭证计算为1505611.53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923330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北京市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更名为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应否予以解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第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应否予以解除。
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及《新星温泉大酒店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二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
鉴定意见确认酒店主体装修工程中的二标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9804384.81元,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工程签证的工程造价458115.29元,被告主张签证中未加盖部门章或公司公章,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认可。祥浩公司在鉴定意见中对签证材料所涉及的造价进行了说明,祥浩公司结合施工图纸与现场勘查记录,确认签证材料所涉工程量与现场施工情况基本符合。因此,原告已对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并经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458115.29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交纳社保费的工人均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故本院以定额费率计算所得的1292862.5元来认定涉案工程的社保费。综上,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61555362.6元。
第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已不能返还,应折抵为工程款进行支付。虽然原告施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的质量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155536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921342.83元,扣减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及保安费481917.8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152101.91元。
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工程欠款利息。虽然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停工至今,一直未能恢复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可能出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和结算,亦未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从2018年9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应自2018年9月10日起,以1515210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亭新星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2101.91元及利息(利息以1515210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35.39元,由原告负担32363.39元,由被告保亭新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1272元。鉴定费923330元,由被告保亭新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燕
审 判 员 蔡于干
审 判 员 吴党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榕
书 记 员 邓芬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