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4499号
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工业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望京西园四区417楼1301号。
被告:山西博爱医院,住所地太原市解放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博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26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博爱医院地下一层改造装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469439.61元,其中合同签订后支付50%,整项工程完成90%后支付30%,结算后支付15%,质保金5%。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目前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其中因涉及工程增项部分,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最后核定工程造价款为662818.60元。目前被告仅支付375550元工程款,至今仍有287268.6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故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山西博爱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原告举证可知,本案装修工程2013年10月25日完工,截至原告起诉四年之久,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医院主张过权利,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未向答辩人医院提供;3、原告诉称工程有增项,工程造价款为662818.6元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诉称工程有增项,工程造价款为662818.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不清楚工程的总造价,我们认为总价款是按照合同469439.61元,我们给付375550元,现在还剩余93889.61元,我们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山西博爱医院(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造价为469439.61元;2、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按合同承包造价的50%支付承包方工程预付款234719.8元,整项工程完成90%工程量时支付30%的工程款140830.9元,结算后支付15%的工程款70418.94元,质保金5%,金额为2346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且于2013年10月投入使用。此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原告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工程造价款为662818.6元,建设单位一栏中有被告单位副院长***签名及山西博爱医院盖章。原告表示因施工期间有增项,工程造价增加为662818.6元,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名,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55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至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单位领导主张过权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工程总造价应为662818.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7555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87268.6元,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被告当庭认可本案开庭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符合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海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2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山西博爱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