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2民初1159号
原告:魏来,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白杨湾聚合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74772。
法定代表人:万得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1156A。
法定代表人:柯胜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富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魏来与被告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仁和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重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来和被告电建重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富顺仁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魏来支付渣土车转运费共计91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多次私下面谈并达成口头协议,告知原告在工程进度内,按时完成被告一在三台县百顷镇生活垃圾处理厂所示工作,并且完工即结清原告魏来支付渣土车转土运费共计9100元。如今原告早已如约完成被告一所指示工地施工。被告一应于原告完工即日结清转土运费共计9100元,但被告一未履行承诺支付原告款项,并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直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一以账户没钱为理由委托被告二代为支付原告转土运费,并在三台县北坝镇派出所的督促下,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三方均在此的情况下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二同意代被告一支付转土运费,并且立下了字据。
被告富顺仁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电建重庆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我司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向接受了富顺仁和公司的委托,仅仅是受富顺仁和公司和唐修顺的委托支付,我司与富顺仁和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富顺仁和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从而导致支付条件不成就。我司已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了该委托合同关系,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进行了送达,相应给付义务应当由作为委托人的富顺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被告电建重庆公司与被告富顺仁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电建重庆公司中标承揽的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辅助建筑物土建Ⅱ工程项目分包给富顺仁和公司。2019年8月8日,富顺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得腥授权委托唐修顺为其代理人,以富顺仁和公司名义负责案涉项目管理。授权委托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同时载明了唐修顺的身份信息,加盖有富顺仁和公司、万得腥的印章。
2020年8月,因案涉工程渣土转运需要,唐修顺即找到原告魏来,魏来组织车辆和人员进场作业,2021年3月以前的相关费用均已结清,2021年3月至5月期间的费用未结付。2021年5月26日,唐修顺出具收方清单,载明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应付共计13天每天700元,合计下欠金额为9100元。2021年5月27日,电建重庆公司出具《承诺支付》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待收到业主后续工程款后代富顺仁和公司支付所欠道路运土车费9100元(大写:玖仟壹佰元)。该承诺出具后,电建重庆公司未支付相应费用。2021年10月12日,电建重庆公司向富顺仁和公司和唐修顺、魏来发出《解除通知书》,以富顺仁和公司未按合同完成缺陷处理,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等理由解除与富顺仁和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不再向魏来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该通知书以EMS方式向魏来、富顺仁和公司和唐修顺进行了邮寄送达。(交寄魏来邮件编号为:1102863381673,查询结果为已签收,收件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2021)川0722民初4173判决书、承诺支付函、收方结算清单、解除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电建重庆公司和富顺仁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魏来支付下欠款项的义务以及支付主体的问题。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被告电建重庆公司中标承建后,分包给富顺仁和建安公司部分辅助项目施工,富顺仁和建安公司在完成分项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唐修顺出具委托,负责项目的管理。原告魏来提供渣土转运作业系唐修顺在富顺仁和建安公司委托管理过程中口头约定由魏来完成实施,唐修顺在所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富顺仁和建安公司承担。富顺仁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应证据和答辩意见抗辩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请求富顺仁和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21年5月26日,电建重庆公司以书面承诺方式承诺对魏来支付运费9100元,但是对于该款项支付的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仅注明待业主单位支付款项后再行支付,在该承诺作出后,电建重庆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以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对该支付承诺。电建重庆公司基于接受富顺仁和公司之委托承诺付款,受托主体应是富顺仁和公司,因此可以认定电建重庆公司之行为具有解除委托支付承诺的意思表示,并向相关当事人予以了明确。电建重庆公司在出具《支付承诺》的表示中,仅表明代富顺仁和公司支付魏来的款项,未载明付款进度以及魏来需要向其履行的义务,不构成债的转移。故电建重庆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前解除委托支付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魏来与电建重庆公司未建立新的合同关系,电建重庆公司没有向魏来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魏来请求电建重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来支付下欠运费91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倩倩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