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2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115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聚和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74772。
法定代表人:万得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2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电建重庆公司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代支付函》和《承诺支付》的性质是委托合同,上诉人系接受***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其向***支付工程款,双方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二、《承诺支付》不构成上诉人与***就案涉工程达成新的协议;一审判决将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一分为二,从而认定已完成工程量虽然属于委托事项,但因《承诺支付》载明实质内容(付款条件)以及***签名的形式外观而认定构成债权债务转移,未完成工程量属于***与上诉人达成的新的协议,有违客观事实;三、上诉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具有付款义务。由于***和建筑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是否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尚不确定,上诉人不应向***承担支付义务和责任;四、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722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同案不同判”;4173号判决认定《委托代支付函》和《支付承诺》系要约和承诺,而本案一审判决则认定为债权债务转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委托上诉人支付的是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包括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即使***的款项中有剩余未完成的工程量,也应当是***与***和建筑公司的结算关系,不影响上诉人对***的支付。
***和建筑公司辩称,***是与***建立的合同关系,不是与***和建筑公司;委托代付函并非***和建筑公司出具;承诺支付是向***出具的,不是向***和建筑公司出具的;出具承诺支付时,***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在***和建筑公司和***退场后,由上诉人与***就案涉防水工程的完工、验收等直接发生关系。
***辩称,承诺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应当履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和建筑公司、***、***支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6日,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和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载明:鉴于工程承包人中标承揽了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以下称总承包工程),并且工程承包人与中冶南方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发包人)已签订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土建工程标段一施工合同(以下称为施工成本合同);分包人同意按照本合同要求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工程承包人通过将其中的辅助建构筑物土建Ⅱ工程施工招标,确定工程分包人***和建筑公司为中标施工单位。合同第二条“分包工程概况”载明:2.1分包工程名称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辅助建构筑物土建Ⅱ工程;2.2分包工程地点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百顷镇水文村;2.3分包范围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辅助建构筑物土建Ⅱ工程(包括综合楼、总图道路、上料坡道、循环水泵房及加药间、清水池、冷却塔冷水池及吸水井、传达室及地磅房、传达室、污泥池、污水收集池、雨水收集池、区域性建筑)施工以及质量保修期内表现出的任何缺陷的修复(特别说明除外),具体详见图纸及附件1工程量清单。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载明:5.1.1分包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甲方与发包人结算金额下浮方式分包,下浮系数为4%,分包合同总价(含增值税、税率9%)暂定为人民币壹仟叁佰零伍万陆仟**肆拾贰元(1305654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低于39万元;乙方必须按国家、行业有关规定、总承包方及甲方要求投入安全文明施工费。5.1.2……,乙方进场前甲方已组织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现场收方计量并书面确认,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已租的机械乙方按甲方要求无条件接收,同时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布置和配备机械。……。合同甲方处加盖了“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由“万得腥”签名,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由***以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具体组织施工项目的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邀约***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5月26日,由***向***出具结算单载明:防水及屋面保温层及安装保温板沙灰垫层及防水卷材,含所有做工,85元/㎡×2000㎡=17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6228××××8471,身份证:51022119********。***、***均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2021年6月25日,***以现场负责人名义向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出具《委托代支付函》,载明: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绵阳三台垃圾发电工程,目前急需支付综合楼、综合水泵房、地磅房防水卷材施工费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公司同意该笔代付款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由此产生关于税务、法律、债权债务的一切经济纠纷的责任、费用概由我公司承担。2021年11月10日,***以现场负责人名义向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另外出具《委托代支付函》一份,载明支付金额为70000元。中国电建重庆公司绵阳三台垃圾发电工程项目经理部收到***出具的《委托代支付函》后,即与***协商,达成由***对尚未完工的尾项工程完成施工后、由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分两次向***支付工程款的一致意见,并向***出具书面《承诺支付》,承诺载明:兹有富顺建司(***负责)委托我司对综合楼屋面防水施工班长***尾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进行支付,支付前提为,剩余综合楼屋面防水工程将于2021年6月10日前施工完成,尾款支付为: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21年12月30日前付70000元(柒万元整)。《承诺支付》加盖了中国电建重庆公司绵阳三台垃圾发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附有***银行账户信息。后因中国电建重庆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向***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10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1.***和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万得腥(姓名)系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辅助建构物Ⅱ土建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认可。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加盖了“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万得腥”私章。2.2021年5月***和建筑公司撤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后续施工由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另行组织施工。3.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和***和建筑公司邮寄了《解除通知书》,载明通知解除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与***和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11月10日出具的《承诺支付》;***和建筑公司向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回复了《关于<解除通知书>的回复》,认为其解除行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委托代支付函》,《承诺支付》、《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从总承包单位分包取得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部分施工项目,根据2019年10月26日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与***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5.1.2”条载明内容,应当是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在完成部分施工后,又将工程施工项目再次分包给***和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和建筑公司分包取得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辅助建构筑物土建Ⅱ工程”工程项目施工,***和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防水部分的施工再次分包给***班组进行施工。***和建筑公司向***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在所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和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和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撤离施工现场时,由工地现场负责人***向***出具结算单,载明下欠工程款170000元,并向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代支付函》,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在接受***和建筑公司的未完工工程和***和建筑公司对已完工工程结算时未付工程款的委托支付后,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向***出具书面《承诺支付》,根据《承诺支付》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向***出具《承诺支付》时,系接受***和建筑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和委托支付工程款的委托后,与***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后,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向***出具书面《承诺支付》,应当认定《承诺支付》系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与***达成的新协议,该协议中涉及给付内容既包括***班组已完成工程量应结付的工程价款,同时也包括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故中国电建重庆公司非完全系履行***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事项,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在与***达成协议后出具《承诺支付》,对中国电建重庆公司接受委托前***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转移行为,对重庆电建接受委托时***和建筑公司尚未完成的尾项工程,由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与***约定由***继续完成,***完成该部分尾项工程,系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与***达成的新的协议;在《承诺支付》中,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与***系合同当事人,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应当按约定向***给付工程款。中国电建重庆公司认为向***给付工程款,系其与***和建筑公司系委托关系和对***不负有给付义务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与***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向被告***和建筑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是依据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与总承包方结算金额下浮4%作为双方的结算工程价款;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在接受***和建筑公司未完工工程项目和接受委托支付工程款时,中国电建重庆公司作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国有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实际施工完成情况和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拥有完整的评价体系和管理制度,接受委托支付即应当认定为存在应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电建重庆公司既未提供与总承包方已进行结算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导致不能进行结算是***和建筑公司的原因所致,也未提供对向***和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相应证据,其认为对在接受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施工中***和建筑公司未完成施工项目和应支付工程款,不具备向***支付的条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按《承诺支付》约定,在中国电建重庆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尾项工程项目的施工,但中国电建重庆公司未按约定向***给付工程款,属于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应当按约定向***给付延期给付利息,其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完成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施工应收取下欠工程款已通过《承诺支付》的约定,将债务转入中国电建重庆公司支付,***再要求***和建筑公司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中国电建重庆公司认为已向***和***和建筑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书》,亦不再承担《承诺支付》载明款项的辩解,因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向***出具《承诺支付》,系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中国电建重庆公司非完全履行《委托代支付函》,其《解除通知书》对《承诺支付》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要求中国电建重庆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0000元利息从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出具给***的《承诺支付》一份,拟证明该《承诺支付》与本案所涉《承诺支付》的内容是一致的,但一审法院对两份承诺的性质认定不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和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两个案件的情况不一致,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质证对承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陈述上诉人在出具承诺后称后续的事情就与***无关了。该《承诺支付》的内容与本案所涉《承诺支付》的内容除付款金额、期限不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承诺支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委托代支付函》《支付承诺》出具行为性质如何认定。2019年10月26日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和建筑公司分包中国电建重庆公司所中标承揽“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其中“辅助建构筑物土建Ⅱ工程”,2019年8月8日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万得腥系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辅助建构筑物Ⅱ土建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其后***以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具体组织施工并由***对案涉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5月26日,***向***出具结算单,2021年6月25日、11月10日,***分两次向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出具《委托代支付函》,委托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中国电建重庆公司绵阳三台垃圾发电工程项目经理部收到***出具的《委托代支付函》后,即与***协商,达成由***对尚未完工的尾项工程完成施工后、由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分两次向***支付工程款的一致意见,并向***出具书面《承诺支付》,承诺载明:兹有富顺建司(***负责)委托我司对综合楼屋面防水施工班长***尾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进行支付,支付前提为,剩余综合楼屋面防水工程将于2021年6月10日前施工完成,尾款支付为: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021年12月30日前付70000元(柒万元整)。上述事实表明,《委托代支付函》《支付承诺》出具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所提诉讼请求判决由中国电建重庆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电建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兵
审 判 员 于 红 霞
审 判 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伍 艳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