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2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2)川072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1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参加网络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22)川072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不予支付***工程款项。事实和理由:***并未举证证明曾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支付承诺》不应作为支付依据。纠纷所涉相对一方应系***而非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合同关系。结合《委托代支付函》《支付承诺》所载内容,实系***、***、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相关支付协议,并不符合委托支付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之规定属于债务加入。同时,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支付***款项情况,所谓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应系2019年12月10日。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纠纷所涉系口头协议,解除合同需经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允许,目前《委托代支付函》《支付承诺》业已作出,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承担付款责任。
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分包合同系与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亦系负责管理履职行为,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案涉《支付承诺》属于接受委托代为支付,并未明确表示承担债务。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以及结算,根据合同业已超付工程款项,加之***起诉明确《支付承诺》所涉系委托关系,依法代为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辩称,仅于现场负责施工,并不清楚具体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门窗安装工程款167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6日,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所中标承揽“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其中“辅助建构筑物土建Ⅱ工程”。2019年8月8日,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辅助建构筑物Ⅱ土建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加盖私章。《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以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具体组织施工,期间***、***口头约定***就《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涉施工项目门窗进行安装。2021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000元。2021年5月26日,***以现场负责人身份向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支付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绵阳三台垃圾发电工程,目前急需支付综合楼门窗施工费16.7000万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正),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公司同意该笔代付款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由此产生关于税务、法律、债权债务的一切经济纠纷的责任、费用概由我公司承担”,随即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付承诺》载明“兹有富顺建司(***负责人)委托我公司对综合楼等门窗、安装班组***支付尾款167000元(壹拾陆万柒仟元整),支付前提待业主单位支付我方款项后再对***进行支付”,加盖“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绵阳三台垃圾发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联系人**签名。
2021年10月12日,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解除通知书》载明“鉴于2021年5月26日,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向我公司出具了《委托代支付函》,委托我公司代其向***支付其尚欠***的综合楼门窗施工费共计人民币167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整),我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支付承诺》。现因富顺公司未按合同完成缺陷处理工作、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及正式的结算书导致我公司无法明确我公司与富顺公司工程款金额以及无法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的事实,从而致使我公司不具备委托支付的客观条件。据此,我公司正式通知如下:1.我公司解除与富顺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我公司出具的《支付承诺》***公司收到本《解除通知书》之日起解除。2.自解除之日起,我公司不再向***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021年10月20日,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邮寄《解除通知书》。2021年10月22日,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明确解除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富顺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电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富顺建筑公司向重庆电建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人和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富顺建筑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富顺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商谈案涉工程项目的综合楼门窗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向重庆电建公司出具《委托代支付函》,已载明需支付综合楼门窗施工费167000元,应当认定在***与富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富顺建筑公司理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相关款项的责任。虽然***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向重庆电建公司出具《委托代支付函》,但根据《委托代支付函》和《支付承诺》记载内容,重庆电建公司向***出具《支付承诺》是属于接受委托代为支付,并非系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在重庆电建公司向富顺建筑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后,重庆电建公司与富顺建筑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对原告***承担给付案涉工程项目的门窗款项仍应由被告富顺建筑公司承担。***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向重庆电建公司出具《委托代支付函》和重庆电建公司在向***出具《支付承诺》时,均未明确载明给付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向重庆电建公司或者富顺建筑公司进行催收所欠款项,其要求被告富顺建筑公司给付下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重庆电建公司和***对案涉工程项目中富顺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款项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所主张款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富顺建筑公司给付门窗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下欠门窗安装工程款167000元,此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曾经参与《委托代支付函》《支付承诺》出具事宜。关联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委托代支付函》《支付承诺》出具行为性质如何认定。2019年10月26日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所中标承揽“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其中“辅助建构筑物土建Ⅱ工程”,2019年8月8日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绵阳市第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辅助建构筑物Ⅱ土建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其后***以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具体组织施工并与***口头约定***就案涉施工项目门窗进行安装,2021年5月26日***以现场负责人身份向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支付函》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绵阳三台垃圾发电工程,目前急需支付综合楼门窗施工费16.7000万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正),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公司同意该笔代付款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由此产生关于税务、法律、债权债务的一切经济纠纷的责任、费用概由我公司承担”,随即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支付承诺》载明“兹有富顺建司(***负责人)委托我公司对综合楼等门窗、安装班组***支付尾款167000元(壹拾陆万柒仟元整),支付前提待业主单位支付我方款项后再对***进行支付”。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曾经参与《委托代支付函》《支付承诺》出具事宜。关联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表明,《委托代支付函》《支付承诺》出具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特征,加之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上诉主张上述情形属于债务加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所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下欠门窗安装工程款167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 霞
审判员 肖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