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圣联合水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碧圣联合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03412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
被告北京碧圣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西。
法定代表人韩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文,女。
原告***与被告北京碧圣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圣联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诸、李晓丽,被告碧圣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高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经协商,被告将其承建的在南窖乡水峪村的污水处理池工程以大包(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款以北京市现行定额计价)。当时商定,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垫资进行了施工(包括修路、平整场地、铺设细砂层、铺设土工布防渗层、铺设过滤层、铺设过滤管网、铺设防渗膜、两布一膜、铺垫种植土层、清理杂物等)。2011年8月初,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不给原告结算,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560.07元及利息113802.8元。
被告碧圣联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本身是通过我方原来的副经理介绍的,具体工程量、如何施工、如何垫资、工程款的支付等均没有约定清楚,现在该介绍人已经从我公司辞职。原告曾找过我公司主张权利,但由于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无法认同。目前业主尚未向我公司结清工程款,原告可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但由于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经被告副经理晋潘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南窖乡水峪村的污水处理池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修路、平整场地、换管、拔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8月初完工。2011年8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接收了该工程。之后,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26560.07元及利息113802.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精诚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中建精诚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12日分别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385740.96元,中建精诚公司在报告中备注,若按照正常取费计价,还需在上述鉴定造价金额基础上增加59262.91元。上述《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明细表中的单位工程费用表(按正常取费计取)显示:南窖乡圣水峪村污水处理池工程定额直接费363369.08元、现场管理费19400.27元(包含临时设施费8493.65元、现场经费10906.62元)、企业管理费12724.12元、利润24769.74元、规费10066.42元、税金14674.24元,工程造价445003.87元。
另查明,被告副经理晋潘现已离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报告说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作为自然人承包工程,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鉴定报告计算确认。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92835.77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碧圣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三十九万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七角七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二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碧圣联合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碧圣联合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