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5369号
原告: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电力公司支付**水务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822017.63元并支付利息(以6822017.63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相关政策,落实先移交后改造的原则,**水务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协议》及2018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移交改造的内容:供水设施分离移交共涉及职工家属区5个,涉及居民3163户;移交改造费用:贰仟***拾叁万肆仟柒佰元整(人民币25534700元)。《补充协议书》中同时约定,甲方电力公司上级拨付资金后支付供水移交改造费用700万元,15日内供水室内改造开工共计45天。甲方电力公司接到上级拨付资金后,且乙方**水务公司市内改造完成后,甲方电力公司支付供水移交改造费用7676300元,供水室内改造开工工期90天。供水改造工程审计通过上级审核,移交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甲方电力公司将供水改造费用余款付清。截至2019年11月30日室内、室外供水改造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且已完成移交手续。然而,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仅拨付四笔工程款,分别是700万元、767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剩余款项6864700**迟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后,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总以向领导汇报为由搪塞,至此,为维护**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水务公司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电力公司支付**水务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817364.24元并支付利息(以2817364.24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2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明确该诉讼主张款项构成包括,基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科研费用100200元,设计费用926100元,施工费用(室内金额7402709.74元,室外10678140.5元,有限空间1839414元)19920264.24元,监理费用540800元,总计21487364.24元。电力公司分四笔已支付1867万元,现尚欠2817364.24元。合同中所涉的旧设备设施拆除费用因特殊原因没有进行拆除,待条件允许拆除时支出的费用再另行向电力公司主张。
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水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托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提交符合约定的审计报告,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第二,**水务公司编制的《北京电力设备总厂“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工程(室内)结算书》(以下简称为室内工程结算书)、《北京电力设备总厂“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工程(室外)结算书》(以下简称为室外工程结算书)所报工程量存在虚报,并非实际完成工作量。第三,**水务公司及施工单位**开元仪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涂塑钢管及管件(不包括阀门),设备供应商涉嫌伪造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电力公司针对**水务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水务公司请求支付的可研费用、设计费用、监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双方应当据实结算;有限空间作业费用无事实依据;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电力公司(移交企业,甲方)与**水务公司(接收单位,乙方)签订《“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移交改造内容为供水设施分离移交,共涉及职工家属区5个,涉及居民3163户,移交改造范围为自职工家属区现有一级水表起,至居民入户控制总阀门止的供水管路、设备设施及计量水表。移交改造费用包括移交改造范围内的基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可研费用、设计费用、旧设备设施拆除费用、施工费用、监理费用等。按照双方审定的工程预算,移交改造费用为25534700元,其中基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可研费用100200元、设计费用926100元、旧设备设施拆除费用1008400元、施工费用22959200元、监理费用540800元。协议第2.3条约定,移交改造费用最终以工程竣工后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据实结算。该协议就双方职责约定,电力公司作为分离移交责任主体,需要提供无偿划转资产,并筹集移交改造费用;**水务公司作为资产接收和维修改造实施主体,负责约定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接收、改造工程管理工作;负责维修改造工程实施、供水分离移交引起的自身公共水网建设改造;资产移交后抄表、收费、资产抢修、运维工作。第4.2.5条约定,维修改造完成后,**水务公司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决算,委托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第6.3条约定,供水设施移交日期以双方签订《资产移交协议》日期为准,原则上不晚于2018年10月30日。资产移交协议签订后,工作完成,电力公司不再承担家属区供水的费用;资产移交后,**水务公司应在1年内完成对家属区供水改造工作。协议同时约定有其他内容。
同日,电力公司(甲方)与**水务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与本次移交有关的电力公司家属区之外的供水管路无偿给**水务公司使用,**水务公司负责使用期间的检修维护及费用;与本次移交有关的电力公司家属区之外的改造费已包含在分离移交改造工程中;供水分离移交正式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电力公司家属区改由**水务公司供水,改造费用由**水务公司承担。
2018年12月5日,电力公司(甲方)与**水务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职工家属区供水分离移交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前完成资产移交协议签订;电力公司接到上级拨付资金后支付供水移交改造费用700万元,15日内供水室内改造开工,2019年3月5日前室内改造完工;电力公司接到上级拨付资金且**水务公司室内改造完成后,电力公司支付供水移交改造费用767.63万元,供水室外改造开工,2019年6月15日前供水改造工程全部完工;供水改造工程审计通过上级审核、移交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电力公司将供水改造费用余款付清。
2018年12月27日,电力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三供一业”供水设施资产移交协议》,电力公司向**水务公司移交资产。
为履行上述合同,**水务公司委托江河水利开发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支付可研费用83400元;委托北京禹冰水利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供水分离移交工程的工程设计,并支付设计费用907600元;委托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单位,并支付工程监理费用534718元。
**水务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市门头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建巷小区、北关东路小区、建设巷小区、四合巷小区、***小区室外供水管线改造、施工期临时供水、室外供水设施拆除、道路工程等内容,签约合同价12985310.72元。**水务公司(发包人)与**开元仪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仪表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内容为上述小区的室内供水管线及水表改造工程,工程投资总额为11207358.91元。2019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供水分离移交工程室内部分及室外部分施工。
2019年1月23日、2019年8月21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9月15日,电力公司分别向**水务公司支付700万元、767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8670000元。
庭审中,**水务公司同时提交以下证据:1.室外工程及室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结算审核报告。2020年1月16日,北京阳光益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该工程出具《北京电力设备总厂“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工程(室内)结算审核报告》及《北京电力设备总厂“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工程(室外)结算审核报告》(上述两份报告以下合并简称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供水分离移交工程室内工程的主要内容为北关东路小区、建设巷小区、四合巷小区、***小区室内供水管线及水表改造,审定结算金额为11207053.98元,审减金额2777636.87元;室外工程主要内容为上述四小区室外供水管线及水表改造,审定结算金额为12759245.65元,审减金额为114458.49元。3.向水利公司及**仪表公司付款的凭证。
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已于2020年2月收到结算审核报告,并于2020年4月收到详细工程资料,认可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主张其与**水务公司明确约定移交改造费用需以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与**水务公司向案外人的付款情况无关;**水务公司实际完工的装饰工程、套管、洞内通风、供电及照明设施、混凝土路面和沥青路面拆除及恢复、水井拆除、室外供水设施拆除工程、临时供水工程的工程量存在虚报,与结算书中所载不符;室内工程涉嫌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涂塑钢管及管件。电力公司同时提交未进行装饰工程和套管更换的证明及照片、道路拆除与恢复的照片、未拆除水井照片、河北恒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津市鼎森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概况。**水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室内外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并在征得电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审核,且依照协议约定,改造工程所涉及资产在移交后均归**水务公司所有,维修质量安全等问题亦由**水务公司负责,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电力公司就案涉供水分离移交室内外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后委******(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室内工程造价7402709.74元,室外工程造价10678140.5元。该鉴定意见出具后,**水务公司对于有限空间作业造价金额未计入工程总造价提出异议并提交光盘,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可。该鉴定机构就有限空间造价部分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案涉工程不符合有限空间的定义及作业流程,施工过程所用安全防护措施及用品已含在措施费中。电力公司认可上述鉴定结论。电力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81695.31元
本院认为,**水务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欠付合同价款数额的问题。协议第2.3条约定,移交改造费用最终以工程竣工后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据实结算。依据查明的事实,**水务公司为完成供水分离移交工程先后支付了技术咨询、监理及设计费用共计1525718元,电力公司亦认可在案合同及价款支付证据的真实性。**水务公司原诉讼请求系按实际发生金额主张上述费用,变更后诉讼请求系按协议约定的工程预算金额主张上述费用。鉴于双方已明确约定需“据实结算”,本院对该部分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予以确认,对**水务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室内外供水管线及水表改造等工程内容价款,电力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移交改造费用以工程竣工后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为准,并否认结算金额。鉴于**水务公司与电力公司对结算金额的确定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水务公司以单方委托形成的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主张室内外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就此,电力公司申请鉴定。**水务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造价结论未计入有限空间作业造价提出异议,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对**水务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依鉴定意见确定室内外工程移交改造费用。综上,本院以鉴定意见中审定的室内外工程价款,核加技术咨询、监理及设计费用后的总金额作为合同总价款。经核算,本院对电力公司尚欠付**水务公司合同价款936568.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水务公司已完成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室内外改造施工内容,相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水务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用本院依**水务公司诉请合同价款中的合理部分的比例确定电力公司应负担部分,其余由**水务公司负担。
关于**水务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供水改造工程审计通过上级审核、移交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电力公司将供水改造费用余款付清。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资产已完成移交,而“上级审核”属于由电力公司启动推进之审批程序。虽至本案起诉前尚未形成“双方认可的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定的金额”,但电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积极推进择定审计机构等确定价款的工作,故本院综合考虑**水务公司提交单方委托形成的结算审核报告、详细工程材料时间以及电力公司必要的审核时间,对**水务公司主张延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给付合同价款936568.24元及利息(以936568.2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39元,由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6173元(已交纳),由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13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81695.31元,由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5675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由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24944.2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