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圣联合水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6681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广阳城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1、支付***自付的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用金额5415.17元;2、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387.02元;3、支付住院护理费2734.32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927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6、支付因**公司扣留***工伤证导致不能通过工伤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27.84元;7、支付2018年1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4元;8、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工资及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00%赔偿金2942.56元;9、支付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天)3310.38元;10、支付2019年扣发的年终奖10350元;11、支付**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的损失4743.69元;1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3、支付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利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利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利息、扣发年终奖的利息、未发8月份工资的利息共计1902.78元;14、返还“北京水利学会科学技术奖”荣誉证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8月6日终止。2019年3月15日,***在上班时被同事撞至左眼框壁骨折,后因眼球内陷,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23日住院治疗,2020年1月16日,***伤情经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拾级。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相关义务。另外,**公司还存在扣留***工伤证、北京水利学会科学技术奖荣誉证书、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等行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于2017年8月7日到我公司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月工资8000元,双方签订了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在劳动合同到期前,2020年6月30日,我公司向***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后***申请仲裁。***的关于医疗费用5415.1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如果有相应票据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在发生工伤后我公司曾扣发其月度绩效2500元,后我公司得知工伤期间***的原工资待遇不变,故我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补发***6个月的月度绩效15000元。关于护理费,***受伤部位为眼部,其伤情并未达到需要进行护理的程度,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通知***到公司办理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26801.68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公司同意支付。关于未报销医疗费27.84元,我公司从未扣留***的工伤证,医疗门诊已经实时结算完毕,该笔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关于2018年休息日加班费,***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即使有加班的情况我公司也会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关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工资及100%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0年7月初,***即未正常到岗工作,我公司已向其正常支付了2020年7月的工资,已用未到岗工作的工资冲抵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年终奖,我公司已按照公司规定支付***年终奖86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荣誉证书以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利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利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利息、扣发年终奖的利息、未发8月份工资的利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开始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11月6日。**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审批单显示,***试用期薪资为6400元/月,转正后薪资为8000元/月(含基本工资+全额绩效工资),***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但**实际发放的工资并未按该工资标准发放。2020年6月30日,**公司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6日期满终止。***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20年7月31日。 2019年3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伤情为眼球挫伤,眶壁骨折(左内壁),左眼球挫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2020年1月16日,***伤情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49.3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 ***发生工伤后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主张个人负担医疗费用5415.07元,*****因为其眼睛受伤急需做手术,但医院床位不够,需要排队,所以其通过特需床位住院,其个人负担了该笔特需费用,该笔费用不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应由**公司负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用都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但***要提前住院,所以才产生了该笔自付费用,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为证明其伤情需尽快做手术的必要性,**审中提交两篇学术论文。**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产生了护理误工费2734.32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世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明***是其公司员工,月收入为11894.3元,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22日在***手术期间进行陪护,产生误工费2734.32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的银行交易流水,该证据显示***各月工资不固定,********的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同仁医院临时陪住人员告知同意书、住院患者入院安全教育须知、住院病历。**公司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告知同意书、安全教育须知,只是告知注意事项,并非针对***的医嘱,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和**公司均认可***于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因工伤休假,该期间**公司按每月8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庭审中**公司提交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表示认可。上述工资表显示,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助等,其中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为每月固定发放,金额共计8000元,津贴和补助为不固定发放,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均不固定;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月度绩效、学历工资、技能工资、补贴和其他等,其中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月度绩效、学历工资、技能工资为固定发放,补贴或其他为不固定发放,发放时间和发放金额均不固定。**公司**补贴为暖气费、过节费等福利待遇,过节费于2018年年底起其公司所有员工停止发放。另**公司和***均认可每季度另有季度奖金2500元,于每季度末发放。***因工伤休假期间,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公司未支付***季度奖金,**公司**因上述期间***休假,没有出勤,所以可以不支付。 庭审中***和**公司均提交创新发展部年终考核成绩表,该表格显示了2019年创新发展部员工的考核成绩、发放系数、出勤月数和年终奖金发放情况,其中***的全年平均考核成绩为93.5分,发放系数为0.935,出勤月数6个月,年终奖金发放金额为8650元。***和**公司均认可***的年终奖发放基数为18500元,已支付***2019年年终奖金8650元。**公司**根据其公司年终奖发放办法,***的年终奖按***2019年的实际出勤月数予以核算,因为***2019年实际出勤6个月,所以其公司仅支付***6个月的奖金8650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因工伤休假,**公司应按正常标准支付其年终奖金。 ***主张其于2018年存在加班情况,并**审中提交技术研发部2018年存休明细和公司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可能会值班,但不会安排加班。*****审中认可2018年10天的加班就是周末安排其进行值班,值班的内容就是打电话,污水站有问题也要处理,应对一些紧急情况。**公司提交其公司技术研发部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的考勤表,该证据显示***于2018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2020年2月,***出勤6天,2020年3月,***出勤13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2月和2020年3月,**公司正常支付***工资。 *****因其工伤证被**公司扣留,导致其到医院就医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自付医疗费27.84元。**公司否认其公司扣留***的工伤证。***为证明其主张,**审中提交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显示医疗费用***通过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后***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期间住院费5415.17元;2、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7.02元;3、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34.32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463.5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8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7、扣押工伤证期间就医门诊医疗费27.84元;8、2018年1月至12月周六日加班费7356.4元;9、2020年年假工资3310.38元;10、2019年年终奖10350元。2020年11月10日,***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023-1号裁决书和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023-2号裁决书,其中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023-1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在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自付住院费用问题。*****该笔费用是因为其眼睛急需做手术,需要加急通过特需床位住院做手术,因而发生的特需医疗费用,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上述主张,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上述住院特需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因工伤休假,在停工留薪期内,**公司应按正常工作福利待遇支付***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公司按月工资8000元标准支付***工资,但**公司未向***支付该期间较为固定的工资支付项目第二季度和第三季度考核奖,**公司应予补足。经核算,**公司应补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故对***要求**公司补发其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眼睛受伤住院,考虑到***的伤情确需护理,***也提供了其配偶护理误工的相关证明,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治疗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273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9年扣发的年终奖问题。如上所述,***在停工留薪期间,**公司应按正常工作福利待遇支付***年终奖,**公司以***工伤休假6个月为由主张扣减***的年终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和**公司均提交的创新发展部年终考核成绩核算,**公司应支付***年终奖17297.5元,已支付***8650元,还应支付***年终奖8647.5元。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公司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6日终止,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低于***主张金额,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在**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现***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公司也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9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因**公司扣留其工伤证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自付的医疗费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扣留其工伤证,且相关的医疗费***已通过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扣留工伤证期间自付医疗费用2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的加班费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休息日存在加班情况,且***也***周末为值班,与平时工作内容不同,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及利息问题,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020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于2020年2月出勤6天,于2020年3月出勤13天,于2020年7月未出勤,但**公司均正常支付其工资,可视为已安排***休2020年带薪年休假,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因**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产生的差额损失问题、精神抚慰金问题以及荣誉证书返还问题,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利息、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利息、停工留薪期工资额差额利息、扣发年终奖的利息问题。***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00元; 二、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护理费2734.32元; 三、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63.5元; 四、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五、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扣发的年终奖8647.5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合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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