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02民初8212号之一
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国,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6506295X。
委托代理人李健,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孔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根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53142097。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后,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豫1302民初8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3418468元财产予以冻结保全。
2020年1月22日,南阳市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3418468元及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实属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418468元财产的冻结、查封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宋良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东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