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曲振保、高建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6077号
上诉人曲振保因与被上诉人高建春、南阳林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置业公司)、马波、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宛城建筑公司)、夏建华、钱慧龙、中海华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振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建春对曲振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建春、林源置业公司、马波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建春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和数额并未成就和确定,一审法院将工程量清单认定为工程款结算并据此判决曲振保支付工程款存在错误。1.钱慧龙系曲振保聘请的工地技术人员,只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管理工作,无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领域的结算规则首先要由曲振保聘请的预算员签字或者由曲振保本人签字,因此本案的结算程序并没有完成,并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高建春应依据最终的结算或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2.夏建华在案涉工程量清单出具前后,均存在向高建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支付工程款明显属于预付行为,并不意味着是对所谓工程量清单结算的一种确认。二、马波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向建设方林源置业公司提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已足以证明马波为案涉工程的唯一总承包人,曲振保仅是马波聘请的项目经理,马波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高建春辩称,当时干活是与曲振保的亲戚们协商确定的价钱,价钱说好后才签的合同,钱慧龙签的合同,算账是技术人员算的,算了以后给曲振保交个底,之前都没有说有什么疑问。不清楚曲振保与马波的关系,听说二人是合伙关系。 林源置业公司辩称,林源置业公司不清楚曲振保与高建春是什么关系,曲振保的上诉理由与林源置业公司无关。林源置业公司与马波之间的诉讼至今没有结果,没有进行核算,曲振保不能向林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曲振保的上诉。 宛城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宛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宛城建筑公司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宛城建筑公司不清楚曲振保与高建春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宛城建筑公不承担责任正确。 钱慧龙辩称,钱慧龙系曲振保的雇佣人员,只负责工程量的确认,不负责结算事宜。
高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曲振保、夏建华支付高建春工程款16943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4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为63677.44元);2.依法判令宛城建筑公司、中海华祥公司、林源置业公司、马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源置业公司、宛城建筑公司、曲振保、夏建华、钱慧龙、中海华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振保与夏建华系夫妻关系,钱慧龙受雇于曲振保,系曲振保聘请的技术人员。2013年3月29日,钱慧龙与高建春签订《内部计价合同》,将尚座花园5#楼主体结构的填充墙砌体,构造柱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高建春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2014年1月25日,钱慧龙向高建春出具5#楼砌砖工程量清单,载明:“1.大砖:2259m3×119元=268821元;2.20砖:830块/m3×180m3×0.4元/块=59760元;3.厨房排烟道边:一层4个,每个25元,24层共2400元;4.构造柱:4358m×35元=152530元;5.过梁:1377m×15元=20655元;6.压顶:1080m×10元=10800元;7.风井上盖支模:6个×150元=900元;8.风井内粉:529㎡×9元=4761元;9.圈梁:477m×35元=16695元;10.止水带:21m×11元=231元;11.怡博花园后浇带支设模板及浇筑计:13000元;12.怡博花园空调板支设及浇筑计:32个×60元=1920元,以上合计:552473元。钱慧龙尚座花园5#楼项目部2014年1月25日。”后夏建华向高建春支付工程款383000元。2019年,案涉尚座花园5#楼建设项目补办招投标手续,中海华祥公司为中标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建春认为,钱慧龙受雇于曲振保、夏建华,钱慧龙与高建春签订《内部计价合同》并向高建春出具5#楼砌砖工程量清单的行为系对曲振保、夏建华的代理行为,钱慧龙的行为后果应由曲振保、夏建华承担,故曲振保、夏建华应承担向高建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曲振保对与钱慧龙的雇佣关系无异议,但认为钱慧龙无权代表曲振保进行结算,5#楼砌砖工程量清单不具有最终的结算效果。一审法院认为,钱慧龙在该工程中系曲振保的雇员,是该项目的技术人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钱慧龙向高建春出具工程量清单后,曲振保的妻子夏建华向高建春支付了工程款383000元,对钱慧龙的上述行为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证明钱慧龙与高建春签订《内部计价合同》并向高建春出具5#楼砌砖工程量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钱慧龙的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曲振保承担。该工程量清单对工程各项目的工程量、项目单价、各项价款及总价款均有明确记载,具有结算的法律效果,曲振保妻子夏建华的支付行为也印证了曲振保对上述结算行为予以确认,故曲振保应依据该工程量清单向高建春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对夏建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夏建华认为,其仅受曲振保委托向高建春付款,并未参与该工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夏建华与曲振保系夫妻关系,其受曲振保委托向高建春付款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高建春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夏建华对案涉工程有其他参与行为,故高建春主张夏建华与曲振保系共同施工人并请求夏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高建春认为曲振保与马波系合伙关系,马波系该5#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鉴于马波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高建春未向一审法院出示证据证明马波在案涉工程的法律地位,也未向一审法院出示证据证明该工程中曲振保与马波的法律关系,故高建春主张马波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源置业公司虽系5#楼工程的发包人,高建春无证据证明林源置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曲振保,而林源置业公司与马波在案涉工程中的纠纷仍未审理终结,该工程中从马波转换到曲振保的关系情形,高建春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况且,相关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均尚不确定,故对高建春主张由发包人林源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中海华祥公司系工程完工后为完善招投标手续而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的,中海华祥公司未与发包人林源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或管理等相关行为,故对高建春主张由中海华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宛城建筑公司虽在该工程施工前曾与发包人林源置业公司就该工程的承包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实际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未向本案当事人出借相关施工资质,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行为,故高建春请求宛城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曲振保应承担向高建春偿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对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高建春认可5#楼砌砖工程量清单记载的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并非案涉5#楼工程项目,并同意将该两项款项合计14920元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量清单,工程款合计为552473元,扣除第十一、第十二项款项14920元及夏建华已代为支付的383000元,下欠未支付工程款为154553元,曲振保应予以支付。高建春请求自出具工程量清单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该欠款确定后,曲振保拖延付款导致高建春相应损失的实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以欠款1545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曲振保向高建春支付工程款15455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9元(已按减半收取),由曲振保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建春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工程价款及付款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一审判决曲振保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高建春作为案涉尚座花园5#楼主体结构填充墙砌体,构造柱钢筋绑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现无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高建春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高建春系与尚座花园5#楼项目部签订的《内部计价合同》,由钱慧龙代表该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钱慧龙系曲振保聘用的技术人员;其次,曲振保在答辩中自认其“对外是马波的项目经理,对内与马波属于合伙关系”;第三,马波为案涉尚座花园5#楼工程的承包人;第四,曲振保的妻子夏建华已向高建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曲振保作为案涉工程实际的承包人之一,由其雇员与高建春签订《内部计价合同》,曲振保与高建春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由曲振保向高建春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建春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表明其已经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曲振保与马波之间法律关系可由二人另行解决,对曲振保关于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曲振保聘用的技术人员钱慧龙在5#楼砌砖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结合钱慧龙代表尚座花园5#楼项目部与高建春签订合同的事实,高建春有理由相信钱慧龙有权代表曲振保进行结算,同时曲振保的妻子夏建华向高建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曲振保对该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判决以该工程量清单为依据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曲振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林源置业公司与马波就案涉尚座花园5#楼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林源置业公司将尚座花园5#楼交由马波施工,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诉讼目前在人民法院的审理之中。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曲振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周 杰
书记员 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