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妞,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孔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根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继红,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华,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宛城建筑公司)、宋继红、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合同无效后,宛城建筑公司应否对其分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引用公司法第16条判决建筑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1.宛城建筑公司的下属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宛城建筑西峡分公司)明知其对涉案盛世新城小区的房产无处分权仍然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就涉案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存在明显过错,虽然担保合同无效,但因其过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免除。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宛城建筑公司对其分公司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均未裁判,明显错误。本案担保合同的无效系债权人与担保人共同过错导致,一审已查明分公司随意签抵押合同,存在过错,却不承担责任,自相矛盾。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宛城建筑公司应当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建筑公司和***共同承担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25%,一、二审判决免除建筑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错误,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不是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2.宛城建筑西峡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注销也是宛城建筑公司发现其分公司违规才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注销的,说明其也知道分公司存在过错。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宛城建筑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西峡县法院(2018)豫13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让宛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二、王建华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宋继红一直未到庭,法院应加强对王建华提供的录音证据和“情况说明”的法律审查,结合王建华和宋继红的同为一个公司的身份以及王建华对“情况说明”先认可后否认,前后矛盾的态度,不排除另有隐情。三、借款本金是45万元,并非50万元。王建华提供的2019年3月4日宋继红“证明”一份,也仅仅提到45万元本金,结合其上下文意思,是只承认本金45万元。二审法院在宋继红一直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宋继红、王建华、乔玉平之间关于50万元款项的分配,应视为借款人宋继红收到涉案款项后的处分,不影响实际本金数额”,属于草率认定,对借款方和担保方都不公平。综上,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对***第一、二项的申请理由无异议,答辩人也认为被申请人宛城建筑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担保无效的补充责任。二、涉案借款本金金额为50万元,其中45万元为银行转账,5万元为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宋继红出具的借据(本金50万元,一年利息12万元,共计形成条据上62万元金额)、王建华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为据。现有证据能够相互结合,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事实。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宛城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宛城建筑公司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而***则对此有处分权。也正是基于该原因,曹新志在另案中向案外人出具了两份与本案一样的《售房合同》,且上述两份《售房合同》中***签字系虚假签字,最终曹新志被司法机关定性为诈骗罪。如果本案的《售房合同》中***的签字为虚假的话,那么本案必然也是一起诈骗犯罪。而根据原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认定,***签名真实,即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人***认可该合同,所以最终本案未移交公安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也反证了***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处分权人。原审认定涉案《售房合同》实际为房地产抵押合同,那么毫无疑问必然是有实际处分权的***作为实际抵押人,而最终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补偿责任也只能由抵押人***承担,答辩人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更无权抵押,对抵押行为不负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补偿责任。2.***作为西峡县建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专业财务人员,明知宛城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依法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签约能力,且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即便是宛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对外为宋继红借款提供担保的权力,更何况曹新志只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更没有代表公司或分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权力。且***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全程无接触,甚至至今未见宋继红一面,所有借款手续包括《售房合同》均是中间人办理后交付给***,***到庭审时还坚持认为借款人非宋继红而是王建华,且《售房合同》至今也无***签字,说明***对于何人借款?以何物抵押?抵押人是谁等问题在出借时均不知情,其本人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因此,***作为债权人与曹新志代表的宛城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存在过错、不具有善意,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规定,其明知曹新志超越权限代表分公司进行担保,并要求宛城建筑公司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担保法》第二十九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宛城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系宛城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应在宛城建筑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有权对外提供担保。本案二审庭审中,***认可宛城建筑公司并未就涉案借款出具同意宛城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进行担保的书面授权,故宛城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与***之间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于此情形下,应当根据债权人***和宛城建筑公司各自的过错确定各自应予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处的民事责任,是指因企业法人的道错致使***明知宛城建筑公司未出具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宛城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的担保。而根据***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可以证实***和王建华、宋继红都不认识,是乔玉平作为中间人介绍,并由乔玉平事后将本案相关条据交给***,***均未实际参与本案借款及担保过程,亦未核实借款人、担保人的实际身份,明知宛城建筑公司西峡分公司没有取得授权而提供担保,故其存在过错。宛城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借款的发生过程,也没有以其行为促成该保证合同的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补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无论是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规定,还是《民法典》生效后新的法律规定,宛城建筑公司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本次申请系***提起,作为本案原告的***并未申请主张宛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处分人,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过错责任完全正确,请求依法决定不准许本案进入再审程序。至于***的其他再审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发表答辩意见。
王建华提交意见称,王建华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通过一、二审的法庭调查已经能够确切证明,王建华的银行卡借用给宋继红,宋继红已收到相关款项。该案中,王建华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王建华无关。综上,请再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宛城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宋继红向***借款,宛城建筑西峡分公司与***签订两份《售房合同》,以盛世新城小区的两套房产(总价格95.4万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售房合同》上签字。宛城建筑西峡分公司对盛世新城小区房产并没有处置权,***系该小区的投资人和实际开发建设人。涉案两份《售房合同》虽以宛城建筑西峡分公司名义所签,但得到实际开发建设人***的签字认可,为涉案借款提供房屋抵押应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约定如借款不还,房子归***所有的内容应为无效,其他内容应为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售房合同》全部无效虽有不当,但各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对于***的过错责任承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于原审判决的认可。宛城建筑西峡分公司仅是名义售房人,并非真正的担保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宛城建筑公司的授权或者许可宛城建筑西峡分公司可以从事对外担保行为,宛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称宛城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王建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涉案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宋继红,王建华将其收到的涉案款项交给宋继红,原审认定宋继红为借款人,王建华不是共同借款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建华为共同借款人,***申请称王建华应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出借人***主张借款金额为50万元,转账4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62万元,其中12万元为一年的利息。王建华、乔明昌、乔玉平作为借款介绍人或经手人,其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涉案借款为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申请称借款金额应为4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申希江
审 判 员 常若琼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 平
书 记 员 郭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