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黑02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建设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宝新,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成兰(尹宝新妻子),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辉,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讷河市农机公司退休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李艳秋(李艳辉姐姐),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讷河农机公司退休职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芳芳,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尹芳芳姨母),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讷河农机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常兴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东奎,该局工伤与失业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张亚波,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宝新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艳辉系死者尹宝河之妻、尹芳芳系尹宝河之女。2014年5月10日,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黑龙江省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黑龙江省讷河市时代家园12号、17号、21号楼建筑工程。2014年6月15日,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时代家园17号楼的土建、装饰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张亚波,张亚波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尹宝新约定,由尹宝新完成图纸上所有钢筋焊接绑扎工程,尹宝新聘用死者尹宝河。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期间尹宝河曾与案外人尹宝忠在工地上抻钢筋、抖钢筋。2014年6月17日晚8点左右,尹宝河在工地因心脏病发作死亡。2015年6月5日,针对李艳辉、尹芳芳的申请,黑龙江省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尹宝河与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2015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5)讷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艳辉丈夫尹宝河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艳辉、尹芳芳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9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艳辉、尹芳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李艳辉、尹芳芳仍不服提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2016)黑民申17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艳辉、尹芳芳提起的再审申请。2017年李艳辉、尹芳芳在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亚波、尹宝新,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该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黑0281民初3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艳辉、尹芳芳的起诉。李艳辉、尹芳芳不服提出上诉后,2017年12月15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民终27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艳辉、尹芳芳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对于尹宝河的死亡,李艳辉、尹芳芳向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对尹宝河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李艳辉、尹芳芳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李艳辉、尹芳芳的申请予以受理。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黑02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市人社局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李艳辉、尹芳芳要求认定尹宝河为工伤的申请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不予认定尹宝河为工伤决定书。李艳辉、尹芳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民申1791号民事裁定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02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均能够确认,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亚波(张宝),张亚波在施工过程中将钢筋焊接绑扎工程转包给尹宝新,尹宝新雇佣尹宝河从事抖筋工作,尹宝河在尹宝新工地死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决认定事实,即尹宝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市人社局主张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尹宝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予认定尹宝河为工伤的观点,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尹宝河作为劳动者被予以工伤认定的权利,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尹宝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尹宝河的死亡为工伤的被诉行政行为;二、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尹宝河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驳回李艳辉、尹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结果,驳回李艳辉、尹芳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于2014年6月15日把讷河市时代家园小区17号楼工程的土建、装饰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张亚波,张亚波又将钢筋工程施工的单项转包给尹宝新,尹宝新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雇佣尹宝河从事钢筋工(抖筋)这项工作,尹宝新与尹宝河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尹宝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民申1791号民事裁定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02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确定尹宝新雇佣尹宝河从事抖钢筋工作是错误的。尹宝新提供的大量证据均证明没有雇佣尹宝河到工地从事钢筋工这项工作,且尹宝河于2012年因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不具备从事钢筋工这项重体力劳动的身体条件要求。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李艳辉、尹芳芳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尹宝新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尹宝新与尹宝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李艳辉、尹芳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李艳辉、尹芳芳所取得的录音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被录音人均予以否认,李艳辉、尹芳芳无证据证实尹宝新雇佣了尹宝河,无其他证据证明尹宝河在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工作期间死亡。2.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尹宝新雇佣尹宝河从事抖筋工作的事实不清。2014年7月13日尹宝忠和尹宝新在安监局作的笔录、刘洪海的证人证言;2015年5月28日范忠臣、尹宝新、刘洪海的证言;2015年5月18日尹宝忠证言;2014年7月16日杨学文的证言;2015年8月6日初海泉证言;2015年8月6日查亚河证言、刘洪海证言、尹宝忠证言;2017年9月20日尹宝新证言等,证实尹宝新没有雇佣尹宝河从事抖钢筋工作。尹宝新与尹宝河的亲哥哥尹宝忠证实抖钢筋工作只需要尹宝忠一人完成即可,尹宝新不可能在雇佣一人即可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再雇佣尹宝河从事抖筋工作,从而多付出一个人的工资。负责工地管理和记工的刘洪海证实尹宝新未雇佣尹宝河到工地做钢筋活;尹宝河死亡当天,在刘洪海和张成兰的记工簿中没有尹宝河的名字,证实尹宝河死亡当天没有在工地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尹宝新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远远大于李艳辉、尹芳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李艳辉、尹芳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3.尹宝河本人患有重大疾病,尹宝新不可能雇佣尹宝河从事重体力劳动工作。
李艳辉、尹芳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2016)黑民申1791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02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能够确认尹宝新雇佣尹宝河在尹宝新的工地上从事抻钢筋、抖钢筋工作,尹宝河工作时在工地死亡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2015)讷民初字第1174号案件审理中,刘洪海出庭证实尹宝河在工地干活,其证言被当庭采信;范忠臣录音笔录、孙宝安出庭证言均证实尹宝河在工地押钢筋的事实,被法庭当庭采信。杨学文、初海泉、查亚河的证言当庭没有采信。李艳辉、尹芳芳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雇佣关系存在,并被裁判文书认可。尹宝河的病案是2012年的,尹宝河在工地死亡时间是2014年,所以该病案与本案无关联,尹宝河有病与否和雇佣与否无关。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尹宝新指出李艳辉、尹芳芳只有单一的录音证据且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李艳辉、尹芳芳有大量证人证言、书证佐证录音证据。关于未经允许录音证据的效力问题,证据规则没有规定采制录音证据,均要经过允许,只要未侵犯被录制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可作为证据使用。李艳辉、尹芳芳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尹宝新雇佣尹宝河在工地干活,尹宝河抖钢筋时在工地死亡的事实。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有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也不影响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市人社局述称,请求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与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与职工只有形成劳动关系,才有义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申报工伤的条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尹宝河与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尹宝河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本案。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亚波,尹宝河并非张亚波雇工;张亚波与尹宝新之间未见承包或分包合同等材料,尹宝新也不承认与尹宝河有合同或聘用关系,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尹宝河生前受聘转包单位或自然人,即不适用于本案。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视同工伤条件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有多名证人证明尹宝河并非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当天死亡是因为工作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尹宝河在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建筑工程工地死亡,难以令人信服。本案即便张宝与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转分包关系,也不能认定尹宝河就是工亡,而是要先确定尹宝河是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死亡。如果尹宝河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只是因为其死于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附近就轻率地推断认定是单位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三人张亚波述称,第三人与尹宝河没有雇佣关系,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尹宝新,尹宝新没有雇佣尹宝河,他们是亲兄弟,尹宝河本身有心脏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亚波(张宝),张亚波在施工过程中将钢筋焊接绑扎工程转包给尹宝新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宝新均不认可尹宝新雇佣尹宝河,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民申1791号民事裁定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02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尹宝新雇佣尹宝河从事抖筋工作,尹宝河在尹宝新工地死亡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认定尹宝新雇佣尹宝河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尹宝河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尹宝河的病案,该病案与尹宝新是否雇佣尹宝河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法院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因此,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宝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需要确定是否因工作原因死亡。市人社局认为要确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方可认定视同工伤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宝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宝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克杰
审判员  郭春丽
审判员  王春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