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再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姐姐),女,汉族,***年9月23日出生,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讷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讷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讷河镇建设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讷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2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黑民申21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理由是:原判决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其要求对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置条件,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一建公司、***、***共同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一建公司等三被告共同依据工伤保险标准向死者***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共计5***499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请求一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履行向***、***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民申1971号民事裁定,告知***、***对于***的死亡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件,应先由认定工伤的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因工伤认定系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一建公司、***、***承担***在一建公司承建讷河市时代家园17号工程施工中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予以工伤赔偿。***与一建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有权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但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需经工伤认定,现***的死亡未经负责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予以认定,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保险赔偿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一建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一建公司将土建、装饰工程分包给***,***又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死者***跟随***干钢筋活,其于2014年6月17日在工地死亡。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上述规定可知,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按照保险待遇支付费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黑民申1791号民事裁定确认死者***与一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一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虽然一建公司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一建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仍对***的伤亡负有赔偿责任。此时,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参照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方式进行赔付。原裁定以其应先由认定工伤的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由驳回***、***起诉有误。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2民终2789号民事裁定及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4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讷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宣璇
审判员赵敬贤
审判员付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潘登
书记员陈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