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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02执5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
法定代表人:顾某。
被执行人:宁夏丰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元业房屋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执行人:王某1,1969年10月24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2,1973年02月28出生,住甘肃静宁县。
被执行人:余某,1969年02月04出生,住甘肃静宁县。
本院在执行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宁夏丰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元业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王某1、王某2、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5664808元,执行费55724元,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24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裁定如下:
终结(2022)宁0202执52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郜金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祥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