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2693号
原告:周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李某某,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北街枸杞加工城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兴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宁夏兴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宁夏兴宁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宁夏兴宁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县光伏扶贫项目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除去已经支付的劳务费,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兴宁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承包过固原市某某县扶贫项目,其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审批单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四张、欠条一张、借条一张、保证书复印件一张、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张,被告宁夏兴宁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欠条、借条,均系原件,来源合法,欠条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周某劳务费35000元并承诺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予以认定;照片显示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付款审批单、结算单及承诺书,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周某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3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35000元欠条及借条各一张,承诺于8月31日前付清。至今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付清劳务费,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其劳务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2020年2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为717元(35000元×4.25%×176天÷365天)。
关于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宁夏兴宁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宁夏兴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宁夏兴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劳务费35000元,利息损失717元;
二、被告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栋
审判员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单牡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正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