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521民初1985号
原告:XX,男,生于1983年11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资料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北街枸杞加工城。
法定代表人:吴怀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诉被告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诉。
案件受理费3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负担。
审判员 贺 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蒲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