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民初35号
原告:**乾,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旺、李秀花,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沈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蕾,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吴怀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宁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蕾、张微唯,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学亮,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乾与被告***、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学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唐学亮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唐学亮遂提起了反诉。但在2020年8月18日的庭审中经释明,原告**乾不要求唐学亮承担责任,***遂将追加的唐学亮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其诉讼地位发生变化后,再提出反诉请求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唐学亮的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12055元,退还第三人唐学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佰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