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5财保3号
申请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申请人: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499086.68元,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其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499086.68元(开户行:建行中宁支行,账号:×××;开户行:建行中宁支行,账号:×××;开户行:建行宝湖庭院支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银川市西城支行、账号:×××;开户行:交通银行银川市公园街支行、账号:×××;开户行:石嘴山银行中宁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
二、若以上银行存款不足时,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宁夏银行中宁支行,账号:×××)、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中宁支行、账号:×××)、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宁支行、账号:×××)银行存款11499086.68元,期限为一年;
三、若以上银行存款均冻结不足时,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行中宁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韩金芳
审判员 蒋玉春
审判员 黄 滢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杜 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