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1864号
申请人:**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750819795B。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甲、**2与被申请人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甲、**2于202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8504236.2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甲、**2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8504236.28元的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工行中卫支行,账号:×××;开户行:工行中卫支行,账号:×××;开户行:建行中宁支行,账号:×××;开户行: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分行,账号:×××)存款18504236.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甲、**2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