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1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德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5号0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谢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德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德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林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其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根据所掌握的知识和信息所提起的,并不知道将来的判决结果,且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必定存在差异,故其公司提起的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2.双方之间诉讼自2006年开始,至2016年才结束,从而可以看出案件的复杂性,加之华林建业公司提起反诉也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时间,对于相关的损失华林建业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法院查封的财产一直都在法院账户,对华林建业公司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如华林建业公司认为有利息损失亦应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主张。
华林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德甫公司赔偿其公司利息损失1187399.99元(以4449505.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2.诉讼费由汇德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汇德甫公司诉华林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汇德甫公司要求华林建业公司就北京圣福华国际经济商贸中心E组团项目拖延工期一事,支付汇德甫公司经济损失2635585.4元及利息、违约金1813920.14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汇德甫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华林建业公司在一中院申请执行的案款4449505.5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制作(2007)大民初字第6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林建业公司在一中院申请执行的案款4449505.54元,并于2011年12月14日向一中院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201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629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林建业公司给付汇德甫公司经济损失2415087.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驳回汇德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林建业公司上诉后,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629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案号为(2012)大民初字第7129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华林建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汇德甫公司支付华林建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8180637元。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7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林建业公司给付汇德甫公司经济损失2415087.76元;驳回汇德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华林建业公司的反诉请求。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2)大民初字第7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撤销(2012)大民初字第7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汇德甫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7129-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华林建业公司在一中院申请执行的案款4449505.54元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2月2日向一中院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31日,一中院向华林建业公司发放了执行款455604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的,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汇德甫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华林建业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华林建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利息。该案件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汇德甫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法院终审判决结果,汇德甫公司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得败诉判决,意味着其在该案件一审过程中申请的财产保全不当,由此给华林建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汇德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林公司主张其公司因汇德甫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遭受了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法院认为应以执行案款实际被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至该款项被实际解除保全措施之日为限。根据查明事实,该期间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日。因此,对华林建业公司要求汇德甫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一、北京汇德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四百四十四万九千五百零五元五角四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德甫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应当是以申请人存在保全申请错误为前提,在考量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案件裁判结果、败诉原因、案件的诉讼证据等综合情况来判断申请人是否已经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次,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诉中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
再次,根据汇德甫公司与华林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查和认定的事实,汇德甫公司与华林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竣工日期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没有合同依据的前提下,汇德甫公司仅依据其作为建设单位单方办理的施工许可证起诉要求华林建业公司支付高额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且该施工许可证亦系在涉诉工程竣工后补办,并因此被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综合该案审理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汇德甫公司在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明知可能存在因证据不足导致其诉讼请求不能被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其诉讼请求亦未获得法院支持,故应当认定汇德甫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其应当对华林建业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华林建业公司要求汇德甫公司赔偿被查封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汇德甫公司以其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主观过错及被查封款项存于法院账户为由不同意赔偿华林建业公司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德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7元,由北京汇德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芳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刘保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