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辖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谢继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
负责人:张继民。
上诉人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林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下称“华林建业四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32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林建业公司上诉称:华林建业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三台山祥龙物流公司院内,本案应由华林建业公司实际经营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华林建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林建业四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华林建业公司、华林建业四分公司与***未对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履行地作出书面约定,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为案涉合同履行地。上述案涉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华林建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驳回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长亮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