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6061号
原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谢继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贤军,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德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5号0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淑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京宏,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北京汇德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汇德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甫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希荣、人民陪审员何素琴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默、杨贤军,被告汇德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林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汇德甫公司赔偿华林建业公司利息损失
1 187 399.99元(以4 449 505.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2、诉讼费由汇德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汇德甫公司之间因“北京圣福华国际经济商贸中心E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分别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和(2008)高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要求汇德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 218 919.91元及利息。之后,双方之间又因北京圣福华国际经济商贸中心E1-B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分别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9510号民事判决和(2010)高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要求汇德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 383 081.76元及利息。因汇德甫公司未能按前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我公司就以上两案件向北京一中院分别申请了强制执行。后这两个执行案件由北京一中院合并执行。但在北京一中院强制执行过程后,汇德甫公司向贵院对我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并对我公司在北京一中院的执行款债权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贵院据此通知北京一中院,将该执行案件中汇德甫公司应付我公司的执行案款4 449 505.54元予以查封冻结。2015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汇德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结果证明汇德甫公司对我公司在北京一中院执行债权的财产保全是完全错误的。2016年1月25日,贵院裁定解除了对我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2016年3月31日,北京一中院将查封冻结的执行案款4 449 505.54元及尚余执行案款106 540元合计4 556 045.54元一并发还我公司。汇德甫公司恶意起诉并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全部法律后果。因汇德甫公司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已导致我公司执行案款4 449 505.54元自2011年12月13日(查封之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查封冻结,我公司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基于以上情况,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汇德甫公司辩称,对于华林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因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根据所掌握的知识和信息所提起的,并不知道将来的判决结果,且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必定存在差异,故我公司提起的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双方之间诉讼自2006年开始,至2016年才结束,从而可以看出案件的复杂性,加之华林建业公司提起反诉也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时间,对于相关的损失华林建业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院在判决时亦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华林建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我公司认为过高,且利息截止日期也应计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故华林建业公司主张的截止日期没有任何依据。法院查封的财产一直都在法院账户,对华林建业公司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如华林建业公司认为有利息损失亦应向一中院主张,故我方不同意华林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林建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高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2、(2007)大民初字第629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书; 3、(2012)大民初字第7129-1号解除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案款支票及领款收据;4、利息计算表及计算公式。汇德甫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德甫公司对华林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从判决书可看出案件审理的复杂性,华林建业公司对此亦有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汇德甫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4,本院认定如下:鉴于该利息计算表及计算公式属于华林建业公司单方陈述,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本院立案受理了汇德甫公司诉华林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汇德甫公司要求华林建业公司就北京圣福华国际经济商贸中心E组团项目拖延工期一事,支付汇德甫公司经济损失2 635 585.4元及利息、违约金 1 813
920.14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汇德甫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华林建业公司在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的案款4 449 505.5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制作(2007)大民初字第6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林建业公司在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的案款4 449
505.54元,并于2011年12月14日向北京一中院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201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629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林建业公司给付汇德甫公司经济损失2 415 087.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驳回汇德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林建业公司上诉后,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本院(2007)大民初字第629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案号为(2012)大民初字第7129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华林建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汇德甫公司支付华林建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8 180 637元。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7129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林建业公司给付汇德甫公司经济损失2 415 087.76元;驳回汇德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华林建业公司的反诉请求。2015年12月24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2)大民初字第7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撤销(2012)大民初字第7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汇德甫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7129-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华林建业公司在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的案款4 449
505.54元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2月2日向北京一中院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31日,北京一中院向华林建业公司发放了执行款4 556 045.54元。
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的,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汇德甫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华林建业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华林建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利息。该案件经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汇德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结果,汇德甫公司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得败诉判决,意味着其在该案件一审过程中申请的财产保全不当,由此给华林建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汇德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林公司主张其公司因汇德甫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遭受了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应以执行案款实际被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至该款项被实际解除保全措施之日为限。根据查明事实,该期间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日。因此,对华林建业公司要求汇德甫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德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四百四十四万九千五百零五元五角四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汇德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
人民陪审员
何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