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5民初3296号
原告:***,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菊,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谢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世强,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
负责人:张继民,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业公司)、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四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华林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9553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施工北京时代创意项目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材,合同履行至2007年1月28日由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称被告四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公司项目负责人苏玉玲(负责人张继民的妻子)在《结算单》及《丢失货物证明》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四公司盖章。双方确认至2007年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39992元及部分丢失赔偿款,之后被告陆续付款,经核算至今被告四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95538元多次催要未付,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0余年,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四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利息损失5万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林建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三台山祥龙物流公司院内,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相关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华林建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其他约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华林建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燕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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