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谢继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
负责人:满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童,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控股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9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林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公交控股三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交控股三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且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车牌号为×××F 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交集团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既是实际所有人,又是运营管理者,且该车驾驶员康京也是该公司员工。一审法院仅凭北京公交集团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在未查清涉案车辆是否归北京公交集团第三分公司运营管理,未查清康京是否在北京公交集团第三分公司有社保记录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北京公交集团第三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公交控股三分公司未出示维修明细的情形下,仅凭维修发票,直接认定华林建业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维修费、拖车费81 264元、运营损失6257.7元,存在严重审查不仔细,可能存在维修项目不是事故造成的损失。三、华林建业公司仅需承担1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华林建业公司承担30%责任,存在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公交控股三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华林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公交控股三分公司提交了一份资产管理公司的协议,维修车辆明细及定损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提交过,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有写明主次责任,华林建业公司所说的司机疲劳驾驶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公交控股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责令华林建业公司支付我方已经提前垫付的×××F的维修费用246 730元;×××的拖车费600元;×××的维修费1670元;×××的维修费1980元;×××的维修费19 900元,合计270 880元。因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所以华林建业公司承担30%,共计81 264元。2. 责令华林建业公司赔偿我方运营车因事故停驶4个月的营运损失20 859元,因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所以华林建业公司承担30%,共计625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3日23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东路晓月苑三里东门南侧,康京驾驶×××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华林建业公司的施工设施接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田萌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号小型轿车后部依次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号小型普通客车、京N281Nl号小型轿车、×××号大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康京受伤,六车损坏,施工设施、路牙、路树损坏。2020年10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康京承担主要责任,华林建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田萌无责任,李继洲无责任,熊建中无责任,孙申敬无责任。康京系公交控股三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康京在履行职务行为。公交控股三分公司支付×××号小型轿车拖车费600元,支付×××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980元,支付×××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9 900元,支付京N281N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670元,支付×××F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46
730元。×××F号大型普通客车自2020年8月23日至11月30日停运维修。
另查,×××F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分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车辆由公交控股三分公司运营管理,使用并负责维修,损失由公交控股三分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康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林建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康京承担70%的责任,华林建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康京系公交控股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康京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公交控股三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现公交控股三分公司已经支付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拖车费6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98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9 900元,京N281N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670元,×××F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 246 730元,其要求华林建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交控股三分公司主张华林建业公司负担30%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维修费、拖车费81 264元;二、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停运损失625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交控股三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事故造成但修车费用问题及赔偿责任比例确认问题。
关于公交控股三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查明案涉×××F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分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车辆由公交控股三分公司运营管理,使用并负责维修,损失由公交控股三分公司主张。且公交控股三分公司已实际支付本案中的拖车费、修理费等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公交控股三分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修车费用问题。一审庭审中,公交控股三分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修车费用方面的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公交控股三分公司提交的维修车辆明细、定损单等证据认定本案中的修车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华林建业公司虽对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确定问题。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康京承担主要责任,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酌定由华林建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华林建业公司主张康京在驾驶过程中疲劳驾驶,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林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记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