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9897号
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
负责人:满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童,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谢继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林,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控股三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控股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高宝童,被告华林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控股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我方已经提前垫付的×××F的维修费用246730元;×××的拖车费600元;×××的维修费1670元;×××的维修费1980元;×××的维修费19900元,合计270880元。因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所以被告承担30%,共计81264元。2.责令被告赔偿我方运营车因事故停驶4个月的营运损失20859元,因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所以被告承担30%,共计6257.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晚间23时40分左右,我公司驾驶员康京驾驶×××F(自编号:3833418号)车(车型:福田BJ6123SEVC-5单机气电混)由北向南行驶到丰台区晓月苑东路时,我车前部与道路中间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无人值守施工现场的围挡发生接触,围挡钢管从前风挡插入车内,将驾驶员挑起,造成车辆失控。车辆先后将长约25米的围挡撞倒后,又与对向路边停放的社会车辆×××接触,因惯性造成×××后移,造成后方×××、×××、×××、×××受损。钢管插入驾驶员右腋下处,造成其无法移动。驾驶员经消防员破拆解救后送301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胸贯通伤。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我方为主要责任,被告方为次要责任。目前,伤者在康复当中,受损车辆也已经修复。但是被告方却从未履行过同为事故责任方的一切义务。故诉至法院。
华林建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属实。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的车辆逆行、超车、未采取刹车措施。是原告撞的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3日23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东路晓月苑三里东门南侧,康京驾驶×××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华林建业公司的施工设施接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田萌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号小型轿车后部依次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号小型普通客车、京N28**l号小型轿车、×××号大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康京受伤,六车损坏,施工设施、路牙、路树损坏。2020年10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康京承担主要责任,华林建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田萌无责任,李继洲无责任,熊建中无责任,孙申敬无责任。康京系公交控股三分公司的职工,故事发生时,康京在履行职务行为。公交控股三分公司支付×××号小型轿车拖车费600元,支付×××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980元,支付×××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9900元,支付京N28**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670元,支付×××F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46730元。×××F号大型普通客车自2020年8月23日至11月30日停运维修。
另查,×××F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分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车辆由公交控股三分公司运营管理,使用并负责维修,损失由公交控股三分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康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林建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康京承担70%的责任,华林建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康京系公交控股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康京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公交控股三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现公交控股三分公司已经支付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拖车费60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980元,×××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9900元,京N28**l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670元,×××F号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46730元,其要求华林建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交控股三分公司主张华林建业公司负担30%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维修费、拖车费81264元;
二、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停运损失62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梦璇
书 记 员 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