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568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雪娜,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谢继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

负责人:满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6,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雪娜,被告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熊斌,被告人寿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被告人保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257.60元、交通费11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23时40分许,原告车辆(车牌号:×××,车辆所有人:**)停放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东路晓月苑三里东门南侧路边规划停车位内,适有被告一**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第三客运分公司)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被告华林公司施工设施接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停放的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无法维修的事实(保险评估为报废标准)。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华林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由于事故原因,现原告车辆仍被停放于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事故车辆停车场内,致使原告无车辆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第三客运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人寿北分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报废等财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认可保险公司理赔的数据,关于交通费,国家有规定的其他交通出行方式,滴滴打车不是必需的交通出行方式,并且费用金额很大。我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原告要求的两项费用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华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非机动车道违章停车,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从事发路段的照片来看,道路两侧并未设置停车位,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停车本身就属于违章,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在夜间暴雨天气情况下,转弯处超速行驶,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为2020年8月23日,北京市及丰台区均发布了暴雨蓝色预警,23日21时至24日8时,丰台区出现大到暴雨,事发时正在下雨,而且处于深夜,能见度极低。根据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可知,**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介于45.9至48.6之间,而且**驾驶车辆在现场未留有制动印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根据现场图片可知,事发路段为转弯处,华林公司施工区域是在道路左侧,**驾驶车辆行驶在道路右侧,华林公司的施工区域并未占用**的行车道,而事故是**撞到道路左侧的施工围挡后,未采取刹车措施,进而撞到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综上可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夜间暴雨能见度极低的情况下,在经过转弯处时超速行驶撞到道路左侧华林公司施工区域的围挡,撞到以后**并未采取刹车措施,进而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因此,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于**,华林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原因,**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三、华林公司是按照丰台区城市管理委的作业配合单进行的抢险抢修作业,而且华林公司对施工区域设置了围挡,并且按照规定设置了反光标志。l.华林公司进行的是抢险抢修作业,并不需要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2.根据现场照片可知,华林公司设置了反光的施工标志,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的是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危险警告标志,本案中,华林公司的施工区域与**驾驶的车辆并不在道路同一侧,也就是说华林公司的施工区域并未占用**的行车道,事故完全是由**造成的。四、退一步讲,即使由华林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而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扣除残值。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由**造成的,原告违章停车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华林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华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认可保险公司陈述的费用,交通费过高,不认可。

被告人寿北分辩称,一、原告主张车辆全损,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已达到全损程度。首先,原告并未维修车辆,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其次,原告当庭未作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也未针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已达到全损程度。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车辆全部损失。二、修车期间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三、现该车辆的损坏状态未达到无法修复或不可修复状态,同意车辆残值归原告,我方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2 380元,同意按照该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北分辩称,本案没有人伤,我方在无责项下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3日23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东路晓月苑三里东门南侧,**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华林公司的施工设施接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左侧接触,×××号小型轿车后部依次与×××号小型普通客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号小型轿车、×××号大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受伤,六车损坏,施工设施、路牙、路树损坏。2020年10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以下简称卢沟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主要责任,华林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熊某无责任,孙某无责任。

×××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名下。**系第三客运分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某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熊某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孙某的***号小型轿车均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20年11月6日,人寿北分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2 380元,**、**、华林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对上述定损价值12 380元均予以认可,**称因×××号小型轿车已经完全报废,故要求按照2020年1月该车投保时的保险金额31257.60元主张该车的损失价值,**、华林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人寿北分对该车的全部价值31257.60元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不同意维修涉案车辆,亦不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残值或维修价值进行鉴定。

诉讼中,**提交发票、行程单,证明因其车辆受损,外出打车花费11 000元,**、华林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人寿北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上述行程单上载明的行程人手机号有九个不同的手机号,经本院电话联系,**称132XXXXXXXX系其本人手机号,186XXXXXXXX系其妻子手机号,其余系其朋友的手机号。华林公司提交照片、事故当日天气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配合单,证明其与涉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北分提交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因停驶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人寿北分对该间接损失免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卢沟桥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林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华林公司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系第三客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对**造成的损害应由第三客运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赔偿责任先由人寿北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北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三客运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名下×××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因双方均认可人寿北分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12 38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该车辆已经报废,要求支付全部损失31257.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因人寿北分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间接损失免赔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要求人寿北分赔偿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提交的发票及其本人、家人的行程单,确定该项费用金额为4209元。×××号小型普通客车、×××号小型普通客车、***号小型轿车均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北分应在无责赔偿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7056元;

四、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车辆损失3024元;

五、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费2946.30元;

六、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交通费1262.70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负担260.6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117.9元(**已交纳,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