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3296号
原告:***,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东500米。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建业公司)、被告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四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林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9553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施工北京时代创意项目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材,合同履行至2007年1月28日由华林四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负责人***的妻子)在《结算单》及《丢失货物证明》签字并加盖了华林四分公司盖章。双方确认至2007年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39992元及部分丢失赔偿款,之后被告陆续付款,经核算至今华林四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95538元多次催要未付,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0余年,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华林四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利息损失5万元,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华林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于2014年1月18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个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与华林建业公司无关;***不参加庭审,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即使需要华林总公司承担责任,也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华林四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林四分公司系华林建业公司2003年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华林四分公司从***处租赁建材用于北京时代创意工地施工,2007年1月28日,华林四分公司与***签订《结算单》及《丢失货物证明》,确认租金总金额为639992元,已支付105454元,未付534538元,《丢失货物证明》列明丢失钢管294米、扣件15112个、钢支撑160根、油托8个、模板U型卡5500个。以上两份证据落款处均有华林四分公司人员***签名。
***提交付款人为华林四分公司的转账支票三张,其中,2008年7月16日50000元、2008年8月18日36000元、2008年9月4日19000元。
2009年8月21日,华林四分公司确认在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7月16日之间支付54000元,并在《丢失货物证明》上再次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并有该公司人员***签名。
***提交其个人名下建行账户流水明细,主张2016年8月6日***曾用个人银行账户偿还华林四分公司欠付***的租金10000元。
2017年6月16日,***与***再次对账并重新书写对账单,其中写明“2009年8月21日欠款534538元,经核对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7月16日之前已付54000元,相减还欠款480538元”,并列明了2012年至2016年期间十笔累计165000元还款,最后相减得315538元,***向***出具《欠条》,写明“经2017年6月16日核对账单,以原有账单核算明细,以2009年8月21日之后账单为准,现尚欠***租赁费315538元,结账时以此账单”,该结算单没有华林四分公司盖章。
***提交微信到账记录两张及相应银行流水明细,主张2017年12月10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偿还欠付租金10000元、2018年2月11日***指示华林四分公司财务***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偿还欠付租金10000元,故剩余欠付租金295538元。
关于***的在华林四分公司的职务,***提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37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案中,华林四分公司为被告,裁定书中载明华林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营经理。
庭审中,华林建业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主张自2012年1月18日华林四分公司向***偿还欠付租金5000元之后两年即2014年1月1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华林建业公司及华林四分公司主张涉案租赁费用,现***于2019年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根据2017年6月16日***与***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华林四分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每年都会偿还一部分欠款,每期还款时间及金额也在对账单上进行了明确记载,华林四分公司存在持续还款行为,诉讼时效从未中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林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PERLINK"http://129.0.1.101/law?fn=chl106s086.txt&term=61"\l"61"\t"_blank"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林四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丢失货物证明》上均未明确履行期限,且不能依照PERLINK"http://129.0.1.101/law?fn=chl106s086.txt&term=61"\l"61"\t"_blank"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华林建业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2017年出具的欠条是否表示其以个人名义承担该笔公司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欠条上的具体内容,能够确认该笔债务就是2007年华林四分公司向***所负的534538元租赁费债务中的未偿还部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作为自始至终的经手人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再次对账及确认,并先后分多次清偿了其中的部分债务,其代表公司确认债务和还款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延续性,不能认为其以个人名义承担该笔债务,华林四分公司应当偿还剩余租金295538元。
关于利息,因***与华林四分公司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未能提交2017年后向华林四分公司催要欠款的证据,现***主张其支付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华林四分公司作为华林建业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林建业公司关于不清楚华林四分公司具体业务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295538元;
二、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负担1484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1220元,由***负担2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共同负担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金额为准)、保全费3000元,由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林建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