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020号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财政监督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复兴东街1号院新行政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10690815265G。
法定代表人:赵艳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秦武姚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467091。
法定代表人:李怀东,总经理。
被告:李怀东,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财政监督检**(以下简称财政检**)与被告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昌公司)、被告李怀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兼被告顺兴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政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顺兴昌公司、李怀东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从1998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8年8月,被告与当时的顺义县财政局财政信用资金管理所(以下简称顺义县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顺义县管理所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8年12月6日,资金占用费为月千分之六。被告收到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至1999年12月9日。2008年9月,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财政信用资金管理所(原顺义县管理所,以下简称顺义区管理所)被撤销,其资产、债权债务划转到新成立的原告。被告顺兴昌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李怀东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顺兴昌公司、李怀东共同答辩称,同意顺兴昌公司与李怀东个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也认可,但我于2000年偿还过大约30万元的利息,具体偿还的利息数额以庭后与原告核对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6日,顺兴昌公司与顺义县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顺兴昌公司向顺义县管理所借款300万元,还款日期为1998年12月6日,占用费率为月千分之6点,即6‰。同日,顺兴昌公司出具发票一张,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
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的还款计算承诺书记载,顺兴昌公司于1998年8月向顺义区财政局借款300万元,现尚欠225万元未还,承诺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还款5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还款55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还款115万元。
2008年9月,原顺义区管理所被撤销,其资产、债权债务划转到本案原告财政检**。
经查,顺兴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李怀东。
庭审中,财政检**变更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为:以225万元为基数,自199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
庭审中,顺兴昌公司及李怀东称于2000年偿还过大约30万的利息,但是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财政检**提交的借款合同、发票、还款计划承诺书、顺编委[2008]20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财政检**持借款合同、发票、还款计划承诺书等证据主张顺兴昌公司与李怀东偿还借款及利息,顺兴昌公司与李怀东亦认可共同偿还财政检**借款225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财政检**与顺兴昌公司的借款事实及顺兴昌公司欠财政检**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顺兴昌公司及李怀东主张于2000年偿还大约30万元的利息,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顺兴昌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怀东亦同意与顺兴昌公司共同偿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财政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怀东共同向原告北京市顺义区财政监督检**偿还借款本金2 250 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 250 000为基数,自199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怀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400元,由被告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怀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蓉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龚佑超
书 记 员 倪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