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纵横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辖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纵横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河桥大街2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秦武姚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上诉人北京盛世纵横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纵横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顺兴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841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盛世纵横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涉诉服务合同也未在顺义区履行过,故申请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顺兴昌公司对于盛世纵横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返还服务费,顺兴昌公司系接收服务费一方,故顺兴昌公司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顺兴昌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秦武姚村东。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盛世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盛世纵横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