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

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与河南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03民初4019号
原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建设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10163Q。
法定代表人:王洪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河南容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神马大道与开发路交汇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828696104。
法定代表人:陈荣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孝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南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丽霞、被告旭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孝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0581.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作为承包方承建平顶山飞宇国际汽贸城游乐园项目。被告(甲方)作为本项目发包方。承建范围:平顶山市飞宇国际汽贸城游乐园项目的土建及安装。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同暂定承包价款为100万。工程地点为神马大道以南开发路以东湛二路以西人民路以南。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在2015年5月1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2016年1月,被告委托河南泰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审核。1月28日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210581.54元,且原被告均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现工程已交付与被告使用三年有余。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无果,故引起诉讼。
被告旭龙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实际委托人应为韩小亚,并非被告公司。即便是被告公司和原告存在纠纷,利息应当自2016年1月28日该公司审核报告审定之日起计算。如果合同成立,利率也是没有问题。自建设之日起该地块建设的所有工程项目(地块和建筑物)一直由原告方占有和使用,被告没有使用,也没有交付给被告。还有两间门面房也由原告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建筑安装装饰公司提交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查明,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平顶山市飞宇国际汽贸城游乐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所载内容为:工程名称平顶山飞宇国际汽贸城游乐园,建设单位河南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工程地点神马大道以南开发路以东湛二路以西人民路以南。承建范围平顶山市飞宇国际汽贸城游乐园项目的土建及安装承。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同暂定承包价款为100万。该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28日,被告旭龙房地产公司委托河南泰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河南泰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平顶山飞宇国际汽贸城游乐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210581.54元,原告建筑安装装饰公司、被告旭龙房地产公司、河南泰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工程审核定案表中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建筑安装装饰公司与被告旭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平顶山市飞宇国际汽贸城游乐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法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平顶山飞宇国际汽贸城游乐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确定工程价款为1210581.54元,被告旭龙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建筑安装装饰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旭龙房地产公司所述应从2016年1月28日计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581.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5元,减半收取7847.5元,由被告河南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中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 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