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

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与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君堂,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胡培雨,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建设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成、王国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质量工程学院)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安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质量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款330104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35954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底),直至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质量工程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质量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胡培雨,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成、王国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质量工程学院(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13#楼合同),合同约定:质量工程学院将位于该学院院内的13#学生公寓楼承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4393641.58元(以实际发生的决算价为准);施工中发生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增减部分,按实结算;开工时间为2006年2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施工所用水电由建安公司每月按时向质量工程学院交纳,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国家有关文件进行全面保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建安公司垫资施工至本工程总造价的60%时,质量工程学院拨付建安公司已完工工程总造价的6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初验时再拨付建安公司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并预留3%的工程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结清),剩余决算的工程款一次拨清;监理费、设计费、质量工程学院预留费由建安公司暂时垫付,决算时计入建安公司工程成本。2008年9月1日,双方针对13#楼工程的决算情况签署一份《决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质量工程学院委托河南中建工程管理公司对13#学生公寓楼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价为4986705.82元,最终决算价经双方同意核准为4986700元,该协议质量工程学院处加盖“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基建专用章”并有“刘建新”签名,刘建新系质量工程学院基建科科长,建安公司加盖“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技术专用章”并有“杨根成”签名,杨根成系建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空白处有徐宗华签名并书写的“属实同意执行此决算,请马院长审批”的意见。
2006年10月10日,质量工程学院(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建设15#、16#学生公寓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15#、16#楼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125平方米,投资总额约9184896元(包括设计、监理及施工费用,以决算价为准);开工时间2006年6月28日,竣工时间2007年5月1日;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建安公司垫资施工,待本工程一层封顶后,质量工程学院根据施工的工程形象进度,由双方核定产值报表后向建安公司拨付产值的60%,而后每月质量工程学院根据建安公司当月完成产值量的60%拨付给建安公司工程款,直到本工程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待结算款确定后预留3%的工程保修款,剩余结算款由质量工程学院一个月内向建安公司一次性结清;有关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施工所用水电、保修的条款约定同13#楼合同。2008年10月21日,质量工程学院委托河南智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验证,审定结算造价为10426483.33元。2007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建安公司施工的15#、16#学生公寓楼已经全部完工,建安公司答应质量工程学院9月8日学生准时入住,质量工程学院承诺建安公司9月8日解决人工工资及缴税款150万元,9月1日解决一部分工程材料款100万元,9月17日再解决一部分工程材料款50万元,其他工程款按合同陆续拨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1、建安公司除按合同约定建设13#、15#、16#学生公寓楼外,另承建了质量工程学院的零星工程,分为两部分进行决算:2004年10月18日经双方审核确定的部分零星工程造价为51000元,该部分决算书上加盖“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技术专用章”,质量工程学院予以确认的意见及刘建新的签字;另一部分零星工程经河南居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造价,并出具的《工程决算造价审核验证定案表》中审核金额为940333元,该表上有审核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名。以上两部分零星工程的造价共计991333元。2、建安公司在庭审中称13#学生公寓楼审核报告中不含社会保险费154528元,该项费用应由质量工程学院承担。质量工程学院认可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应由其交纳,但其未交纳。3、2010年9月9日,建安公司针对工程余款问题向质量工程学院书面报告,其主要内容为:建安公司承建质量工程学院学生住宅楼三栋及路面车棚工程,相继于2007年9月10日前已全部交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建设施工中因质量工程学院资金紧张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安公司借贷完成,而交工至今已三年有余,工程余款375万元还没有拨付结清,迫使建安公司无力归还贷款及利息,为了双方的名誉、信誉,经建安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工程余款要在近期很短时间结清,其中的贷款利息在施工竣工前发生的由建安公司负责付清,余款375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由质量工程学院负责付清(利息的计算期间为工程竣工至工程款结算付清)。下有杨根成签名,建安公司未加盖公章,马连凤(系质量工程学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书写:考虑公司贷款搞基建的实际情况和质量工程学院财务支付不及时,同意建安公司意见。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4、2012年9月19日,质量工程学院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加盖“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办公室”印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质量工程学院与建安公司工程款纠纷时间比较长,经手人也比较多,付款次数将近一百多笔,对帐比较麻烦,再加上时间比较紧,经财务初步查账,截止目前,质量工程学院还欠对方工程款总计3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质量工程学院分别于2006年2月10日、2006年10月10日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期间,建安公司为质量工程学院施工的零星工程,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建安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所建工程质量工程学院已于2007年9月10日投入使用,质量工程学院应当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经质量工程学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决算,该决算额经双方审核确认,13#学生公寓楼审定结算造价4986700元,15#、16#学生公寓楼审定结算造价为10426483.33元,零星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991333元,以上工程总造价共计16559044.33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13#学生公寓楼工程造价不含社会保险费154528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质量工程学院如对建安公司所诉金额有异议,应当进行举证。质量工程学院单方查账确认其欠付工程款为320万元,建安公司不予认可。建安公司就此问题提供的2010年9月9日向质量工程学院出具的报告中,明确工程余款为375万元。质量工程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该报告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系误解所致,非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主张,质量工程学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建安公司主张工程余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建安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质量工程学院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301044元,故仅对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3301044元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问题。在2010年9月9日建安公司向质量工程学院所作的报告中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均于2007年9月10日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欠付工程款37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质量工程学院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算付清止。该报告经质量工程学院法定代表人马连凤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余款的计息方式及期间达成的协议,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此约定进行计算。关于质量工程学院提出的水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质量工程学院可就水电费问题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质量工程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安公司下余工程款33010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0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4元,由质量工程学院负担。
质量工程学院上诉称: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没有经过双方结算,质量工程学院原法定代表人马连凤2010年9月10日在建安公司2010年9月9日的报告上签署的意见是在受胁迫和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其签字时只考虑到建安公司垫资了,可以对利息进行适当照顾,但其不清楚交工时间,余款的数额也未与财务对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质量工程学院欠工程款3301044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建安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由质量工程学院组织实施,验收后进行决算。涉案工程均进行了审核验证。工程验收后,质量工程学院于2007年9月10日全部投入使用,在保修期内及原审审理期间,质量工程学院均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工程已使用5年多时间,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建安公司承建期间,垫付了大量工程款,多来自银行贷款和高息借款。根据建安公司帐面记载及与质量工程学院多次协商,双方同意以375万元为基数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质量工程学院对建安公司主张的数额提出异议,即应举证证明,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仅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承认欠款320万元,这与建安公司实际主张的3301044元仅相差101044元,相差的证据质量工程学院仍不能提供,故原审法院依据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欠工程款3301044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质量工程学院应向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质量工程学院于2006年2月10日、2006年10月10日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质量工程学院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0月8日投入使用,至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5年之久,且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亦未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工程即使没有经过验收,质量工程学院已实际使用,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审已查明2007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15、16号楼已全部完工;2010年9月9日建安公司针对工程余款问题向质量工程学院出具的书面报告中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9月10日前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欠付工程款375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由质量工程学院负责付清(利息的计算期间为工程竣工至工程款结算付清)。考虑到建安公司贷款搞基建的实际情况及质量工程学院财务支付不及时,质量工程学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马连凤签字同意建安公司报告中的意见。质量工程学院称马连凤的签字系受胁迫和误解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质量工程学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马连凤在上述报告上的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余款的数额、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期间达成的协议,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涉案工程交工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并判令质量工程学院自2007年9月1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马连凤已签字确认欠工程款375万元,但建安公司仅起诉要求3301044元,原审按照建安公司诉请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质量工程学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4元,由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铁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