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

平顶山市泰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平顶山市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4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10Q(1—1)。
法定代表人:王洪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卫,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862344575(1—1)。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峰,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梦巧,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九九绿墅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9211563N(1—1)。
法定代表人:李龙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正,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份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系他人挂靠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工程,故一审应追加相关施工人员参加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相关施工人员参加诉讼,判决认定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及商品砼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并认定欠款数额为270456.93元,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平顶山市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王会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军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