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宁民申1116号
再审申请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江峰公司)、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罗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2民终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江峰公司借用鑫龙公司资质与罗氏达公司签订了三份《外墙保温合同》,罗氏达公司实际施工了工程并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案涉三份《外墙保温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中,鑫龙公司均在发包人及甲方审核人处加盖印章。鑫龙公司一审中对三份《外墙保温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的印章申请鉴定,经鉴定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印章与鑫龙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鑫龙公司在一、二审庭审当中自认其借用江峰公司资质及印章用于案涉工程招投标,并称其与江峰公司约定由鑫龙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现其再审称对案涉罗氏达公司与江峰公司之间的三份《外墙保温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未参与、不知情,与其原审陈述无法一一印证,鑫龙公司仅以此抗辩主张加盖的印章系江峰公司与罗氏达公司伪造私刻从而否定案涉合同对鑫龙公司的效力,并主张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鑫龙公司在《外墙保温合同》《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其具有拘束力,江峰公司对其下欠罗氏达公司的工程款项予以认可,二审法院改判鑫龙公司与江峰公司共同向罗氏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问题。如上所述,鑫龙公司为支持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鑫龙公司印章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案涉三份《外墙保温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与鑫龙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印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鑫龙公司的印章系江峰公司、罗氏达公司私刻伪造的事实,不能以此否定《外墙保温合同》《工程结算单》的效力,原审法院采信的《外墙保温合同》《工程结算单》并非伪造。鑫龙公司可就该事实另行主张,现其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鑫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宋成祥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