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宁0202执1004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缴款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罗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执行款630244元,承担案件执行费8702元,共计638946元。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7月8日、8月3日、9月24日多次提交总对总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询石嘴山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任何不动产登记信息,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已被其它法院在先查封且设有抵押权,本院暂时无法进行处置;2020年9月22日本院执行干警前往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任何不动产登记信息。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为由将被执行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且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还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具体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合议庭依法合议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斌
审判员 彭磊
审判员 李鑫
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