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闫春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建筑公司)、*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元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工程款2638398.03元归上诉人所有,停止执行该财产;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挂靠鑫龙建筑公司施工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开发的贺兰县迎宾苑2#、3#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该事实已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的诉讼请求并非无事实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作为贺兰县迎宾苑2#、3#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石元房地产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3、涉案工程款尚有争议,不宜直接执行。
被上诉人鑫龙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殿要求确认2638398.03元工程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院驳回,后其又向*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被驳回上诉;2、*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不仅确认上诉人要求停止执行的款项归被上诉人鑫龙建筑公司所有,而且确认与该工程款有关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辩称:1、*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吴争鸣,而非本案上诉人,故上诉人不是本诉的适格主体,且生效的(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石元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鑫龙建筑公司支付涉案款项,而上诉人却请求确认该笔工程款归其所有,其请求内容与生效判决相违背,应予驳回;2、上诉人提起的与本案三被上诉人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之诉,已经由*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故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工程款2638398.03元归其所有,停止执行该财产,诉讼费由鑫龙建筑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对鑫龙建筑公司与石元房地产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银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石元房地产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银行存款50868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6月8日,一审法院对石元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迎宾苑小区16-1-101、16-1-201、16-1-301、16-1-401、16-1-501、16-1-601、16-3-102、16-3-202、16-3-302、16-3-402、16-3-502、16-3-602、10-1-101、10-1-102、10-1-201、10-1-401、10-1-501、10-1-601、6-1-402室共19套房产实施了查封措施,另于2014年7月3日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2015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银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元房地产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银行存款2703636.1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若被执行人石元房地产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7月14日,***将鑫龙建筑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至*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银执异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2015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银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石元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实施了查封、冻结等措施,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殿请求确认(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工程款2638398.03元归其所有、停止执行该财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与本案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请求本案三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2638398元,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向*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1民终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停止执行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殿主张其挂靠**龙建筑公司施工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开发的贺兰县迎宾苑2#、3#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该事实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其诉讼请求并非无事实依据,但是对于**殿另案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此***主张涉案工程款尚有争议,不宜直接执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银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并实施查封、冻结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对于涉案工程款2638398.03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请求确认(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工程款2638398.03元归其所有、停止执行该财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