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平罗鑫龙建筑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银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罗祥,*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陶乐镇花园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朔方路荣安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闫春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祥,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贺兰县迎宾苑2#楼、3#楼由***施工完成,工程挂靠在鑫龙建筑公司名下。2009年6月30日,鑫龙建筑公司、*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元房地产公司)、*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涉案的2#楼、3#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后石元房地产公司用现金支付了鑫龙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用房屋抵顶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10月25日,***以鑫龙建筑公司名义申请财产保全。*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石元房地产公司及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向鑫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鑫龙建筑公司不顾与**殿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工程款2638398.03元归原告所有,停止执行该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经生效的144号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原告要求确认144号判决书认定的263万元的工程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向贺兰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涉案工程款263万元应当由本案三被告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是重复的,其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可二诉的诉讼原则。
被告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夏石元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争议问题已经由*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和***,从而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标的已经*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作出了判定,故原告在原告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只能申请再审程序,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起本诉属于程序性错误,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5日,本院对鑫龙建筑公司与石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银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石元房地产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银行存款50868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6月8日,本院对石元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迎宾苑小区16-1-101、16-1-201、16-1-301、16-1-401、16-1-501、16-1-601、16-3-102、16-3-202、16-3-302、16-3-402、16-3-502、16-3-602、10-1-101、10-1-102、10-1-201、10-1-401、10-1-501、10-1-601、6-1-402室共19套房产实施了查封措施。2014年7月3日,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法院(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银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元房地产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银行存款2703636.1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石元房地产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7月14日,***将鑫龙建筑公司、石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石元房地产公司贺兰分公司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至*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0日,本院出具(2015)银执异字第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2015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起诉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银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石元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实施了查封、冻结等措施,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殿请求确认(2014)*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工程款2638398.03元归原告所有,停止执行该财产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婧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