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邢万华,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闫春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负责人马学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万华、曹慈义,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挂靠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贺兰迎宾苑2#、3#楼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被告按工程总造价提取0.8%管理费(不含营业税等所有税金),原告应向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共计6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以合法收取支付除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随意扣留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原告在竣工决算后,工程盈亏,一切由原告负责,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原告工程亏损责任,原告所欠材料费、运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责付清,原告所欠各种费用,不准以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给欠款人打欠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
2008年7月12日,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贺兰县二小对面的迎宾苑2#、3#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以内的土建、水、暖、电、设计变更等工程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08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总天数75天;合同价款9121006.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迎宾苑2#楼转包给龚占祥负责施工,将迎宾苑3#楼转包给吴争鸣负责施工,龚占祥、吴争鸣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6月30日,迎宾苑2#、3#楼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迎宾苑2#、3#住宅楼工程款纠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上诉,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支付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38398.0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638398元,并承担利息1246168元(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30日竣工之日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3884566元;2、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且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定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38398.0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工程款最终应当由谁享有。第一、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迎宾苑2#楼、3#楼分别转包给龚占祥、吴争鸣施工,因龚占祥、吴争鸣均系个人,不具备承建住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故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占祥、吴争鸣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亦系无效合同。但龚占祥、吴争鸣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经(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龚占祥、吴争鸣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龚占祥、吴争鸣理应按照其工程量获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第二、原告系个人,不具备承建住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向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以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承建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进行承担。经(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而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反映其对工程的投入及损失。综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龚占祥、吴争鸣,其二人分别与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但依照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成就时,龚占祥、吴争鸣可以向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原告直接要求获得(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应由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2638398.03元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投入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38398.03元、承担利息124616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其对涉案工程的投入及损失,另案向涉案工程接受投入的获益方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法律要尊重合同各方建立的独立的法律关系、维护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被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纠纷已处理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7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而认定龚占祥、吴争鸣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挂靠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是上诉人,实际缴纳管理费的是上诉人,领取工程款和支付工人工资的是上诉人,上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贺兰分公司以及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38398元及相应利息124616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上诉人,而是案外人龚占祥、吴争鸣,这是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无权就该涉案工程款行使所谓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以生效的(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该判决已经认定实际施工人是龚占祥、吴争鸣。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工程款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上诉人垫付高达130万元的各项款项。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的工程款诉讼中,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贺兰县迎宾苑2#、3#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而非龚占祥、吴争鸣,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吴争鸣、龚占祥。证据二、收据、收条、领条等共计九十八张(原件)。证明目的:上诉人作为贺兰县迎宾苑2#、3#的实际施工人,给工人发了工资、支付了材料款、伙食费、租房费等相关费用。证据三、领条八张、借条一张。证明目的:2008年8月和9月,龚占祥曾向上诉人领取过贺兰县迎宾苑2#楼的工程款。2008年8、9、10月,吴争鸣曾向上诉人领取过3#楼的工程款。两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四、收据两张(原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件)、介绍信一份(复印件)、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律师费和担保费均由上诉人实际承担,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010)银民初字第190号和(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案件实际上都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启动的,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是知晓的,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上诉人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一直参与工程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不是法院审理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该案件的代理人之一就是上诉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邢万华,该案件陈述的内容仅仅是上诉人的说法,最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实际施工人是龚占祥、吴争鸣。认为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都是本案一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反映出是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也没有显示出支付的是和涉案工程有关的款项,即便存在向上诉人借支款项,也不等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认为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以后,上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通过上诉人向龚占祥、吴争鸣结算是正常的结算流程,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恰恰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龚占祥、吴争鸣,而非上诉人。认为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支付律师代理费并不能确认实际施工人是谁。介绍信和缓交申请是上诉人意志主导下形成的,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诉,挂靠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排除涉案工程被其再次转包的事实,不能否定后续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认为证据五也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的总代表、总负责,参与验收是正常的流程,不能否定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再次转包及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证据一被生效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否定,是没有生效的判决。上诉人将工程转包之后,生效判决最终认定龚占祥、吴争鸣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后,该工程由上诉人全权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参与施工,故对证据二、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龚占祥、吴争鸣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提交的(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诉讼费票据、缴费通知单、管理费票据各四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共同提交的(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三份、(2010)兴执字第2225-1号民事裁定书、(2010)银民商终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2010)金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2011)贺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1)贺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2012)兴执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2010)兴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书、(2013)贺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缴费通知单、现金支付凭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收据各一份、诉讼费缴费通知单两份、记账凭证两份、付款凭证四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龚占祥、吴争鸣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龚占祥、吴争鸣可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平罗县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2638398元,并承担利息1246168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苗自治
审判员  刘煜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彬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